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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了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怎么赔?
发布日期:2023-07-12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泰高速段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轿车前部与原告赵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又与周某停在前方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最终导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做到安全驾驶,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案外人周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被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七万余元,建议残值一千余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七万余元,更换的损失配件由被告刘某回收。另查明,常州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室订货周期为半个月,配件到货以及装配时间为20日天。该车未维修前要收取停车费100元/天,且占据两个车位(货箱占据一个、底盘占据一个),若该车未在此维修,需收取车辆拆检费八千余元。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酌情按照400元/天计算。考虑到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其自身对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主张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自事故发生至出具公估报告之日止计算费用。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公估费,因系单方委托,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八千余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法官说法:

  一、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

  1、车辆的停运时间计算停运损失首先应确定停运时间。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及时维修、取车,是否存在延误等情形。通常来说,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暂扣材料、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清单、提车单等均可作为计算合理停运时间的依据。在车辆损失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还应当计入合理的定损时间。

  2、损失的具体范围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需要综合考虑受损车辆的营运成本,结合车辆的日均营运收入、平均利润等因素,以确定损失赔偿标准。营运车辆的出车记录、日平均油耗电耗、车辆营运数据、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中相关承包费的约定等,均可作为计算车辆营运成本的依据。因停运而造成的违约金等其他间接损失,则不宜再行扩大,避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在车辆停运时间较短、损失较小的情况下,也可以尝试参照行业标准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以节约司法资源。

  实践中,部分网约车为赢取平台奖励,存在“刷单”的现象,导致营运数据虚高。对此,可以结合车主每日的工作时长、通常行驶路段的车流量状况以及平均时速,推算每日的里程数上限,综合判断营运数据的真实性,以确定合理的日均营收。

  二、停运损失扩大时的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后,维修单位通常需等待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确定车辆损失后开始维修。在事故责任双方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定损期间延长。就此类争议,需要考量导致定损期间延长的具体原因。

  一方面,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金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车辆维修期间不当延长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到的损失。

  另一方面,参考减损规则的规定,被侵权人在遭遇迟延定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定损、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等方式及时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以保证维修工作顺利开展,减少自己的损失。因此,在被侵权人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依照公平原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配件订货、法定节假日等客观原因导致维修期间延长的情形,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上述因素并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亦无归责于被侵权人的合理事由。因此,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有部分侵权人提出,修理厂可能存在故意拖延,或与被侵权人串通,虚报维修期间的情形。对此,应当由侵权人提供初步的证据,并经充分地调查和质证。对确有证据证明存在被侵权人故意拖延等情形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