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宁法院向一名保险合同案件中的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褚某因虚构事实、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司法行为,法院对其罚款1000元。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褚某主动当场缴纳了罚款,并向法院具结悔过。
案情概要
褚某为其挂靠在吊装公司的重型工程车进行维修保养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侧翻并致使人员受伤。褚某担心如实陈述保险公司可能会拒赔,便编造了车辆是在施工中发生事故的说辞,骗取交警部门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又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庭审中,褚某作出了“施工中侧翻”的陈述。
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对受伤人员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伤者明确陈述当时是在维修车辆而非施工。承办法官随即对褚某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自知纸包不住火的褚某经法官教育后,如实陈述了真实情况,并主动认错悔过,自愿接受法院的处罚。法院认为,褚某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恶劣后果,因褚某能够及时悔改,且认错态度较好,故从轻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
法院提醒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情况作如实陈述是当事人的义务。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歪曲事实真相等违反诚信的行为,妨害人民法院案件正常审理和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一经确认,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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