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提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实践中需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
案件回顾
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将960000元转至陈某账户,陈某再将相应款项转至电商平台A公司财务曾某账户,购买A公司的国代理财产品,投入的资金均在A公司翟某名下的A公司国代账户内。盈利分配时,翟某根据每个人的投资额按比例分红,将分红(积分对应相同金额的人民币,可消费、提取)转给陈某,再由陈某转给杨某。后分红的积分无法在线上商场使用,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返还款项。
法院认定
杨某与陈某之间没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杨某对涉案的投资情况是明知的,是自主投资行为。因涉案投资不能由每个投资者单独进行投资购买,是由陈某作为“中间人”将几个人的投资款统一进行转账支付,故杨某仅是通过陈某进行投资转账,且双方均认可不收取相关费用,故双方应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杨某将涉案款项进行投资,陈某并未占有杨某的投资款,故不应当承担杨某的投资损失。
法官提醒
委托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均是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两者之间的不同点在于:(1)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而委托理财合同是有偿合同;(2)委托合同为诺成、非要式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是实践合同,且必须订立书面的合同;(3)委托合同一般不涉及第三方,而委托理财合同中通常还存在第三方监管人;(4)委托合同将由委托人承担处理事务后果作为一般原则,而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经常约定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通常所称的保底条款。
本案中,杨某与陈某之间并没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并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所具备的有偿性、实践性及保底性等特性。陈某仅是作为受托人将几个人的投资款进行统一的转账支付,并非由陈某进行理财操作且陈某未收取相关费用。而杨某本身对于其投资款是购买A公司的理财产品是明知的,也参与了很多A业务的推广活动,该投资行为系其自主的投资行为,故双方应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陈某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点评人:市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戚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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