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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保护十大典型案例(7)| 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以实际使用为前提
发布日期:2022-05-02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宁区兰陵释清来美容养生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需以实际使用为前提

【基本案情】

第8057590“奈瑞儿”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蒸气浴、按摩、保健、疗养院等,权利人为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瑞儿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奈瑞儿”作为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特高知名度,已与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特定联系,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

个体工商户天宁区兰陵奈瑞儿美容养生馆于2019年1月23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非医疗性保健推拿服务。2021年4月28日,更名为天宁区兰陵释清来美容养生馆(以下简称释清来养生馆)。2019年1月22日该个体工商户在注册时,曾先后检索“瑞儿”、“奈瑞”、“奈瑞儿”,最终确定将奈瑞儿作为字号进行注册登记。释清来养生馆提交的经营场所照片、2019年1月微信朋友圈截图、2020年微信群发记录、大众点评网上店铺宣传信息,均以“美姿”、“美姿美容”名义发出;释清来养生馆与南京信合化妆品有限公司、江阴育基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协议,也未提及天宁区兰陵奈瑞儿美容养生馆之名称,其中与南京信合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以美姿美容养生馆名义签订。

【法院认为】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首先,奈瑞儿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释清来养生馆将“奈瑞儿”作为字号注册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之中。但注册与使用系两种不同的行为,应分开予以评价。现奈瑞儿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释清来养生馆存在除“注册”以外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释清来养生馆提供的店内门头照片、网络宣传截图、合作合同等可以证明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并未突出使用“奈瑞儿”字样,故法院认为释清来养生馆不构成商标侵权。

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需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需实施了混淆行为。本案中,释清来养生馆虽然将“奈瑞儿”作为字号注册,但在对外宣传经营、商务活动以及经营场所、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方面均未使用该字号名称,即本案中奈瑞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释清来养生馆存在将“奈瑞儿”作为字号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释清来养生馆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其商誉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奈瑞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常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语】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直接与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而字号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字号的主要目的是发挥对企业主体的指代作用。现实中,企业主体的字号并非必然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直接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二是作为字号需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三是必须突出使用,四是该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奈瑞儿”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释清来养生馆更名前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注册成“天宁区兰陵奈瑞儿美容养生馆”,但奈瑞儿公司未能就释清来养生馆存在将“奈瑞儿”突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因此释清来养生馆不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又因无法证明释清来养生馆在经营中存在实际使用“天宁区兰陵奈瑞儿美容养生馆”这一名称的行为,实际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换而言之,如果市场主体仅仅“注册”,而无其他在经营中实际使用该字号的行为,则不应仅依据“注册”推定有混淆之虞,从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