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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保护十大典型案例(3)| 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2-04-28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某油品公司、周某、曾某、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家族成员周二某、曾某等人,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贾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长城】的所有人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采用在帅某和被告人刘某二人处购买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空油桶、防伪标识,再到由被告人周某、朱某实际负责的位于礼嘉镇的某油品公司灌装散油的方式,制造假冒【长城】商标的工业润滑油,后再通过乙公司的实体店和多个淘宝店铺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周某、周二某、曾某、张某、贾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制造假冒【长城】商标的工业润滑油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47万余元,帅某和被告人刘某为其提供包装材料和防伪标识,上述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68万元;被告单位某油品公司为其提供原料油,上述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9万余元。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油品公司的股东,全面负责某油品公司的销售经营活动,被告人朱某为某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周某、朱某均属于被告单位某油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周二某、曾某、张某、贾某、刘某、被告单位某油品公司、被告人周某和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周二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贾某、刘某、被告单位某油品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部分属共同犯罪,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油品公司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周某、朱某系被告单位某油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武进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周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某油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查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桶等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官评语】

数个行为人明知他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工业润滑油,仍提供不同程度的加工、制作、销售方面的帮助,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不同行为人的作用,本案中策划、组织该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应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明知他人存在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工业润滑油的情况,仍为其提供帮助,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案涉及假冒长城润滑油,且持续时间较长,涉案标的巨大,社会危害大,严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对主犯苛以实刑,并且判决了数百万元的高额罚金,充分显现刑事惩罚威慑以及刑事打击和刑事保护的精准度与力度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