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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2-04-11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裁判要旨

定作人将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品交由承揽人维修,且未排除安全隐患,未要求承揽人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认定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开设有一个装饰装潢材料店,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材料(除危险品)、五金产品零售。平时别人有活时也会帮着施工。张某平与张某芳经一个瓦工介绍认识,经口头约定,张某平曾先后三次为张某芳制作过家里的室内衣柜、吊顶、桥上护栏、雨棚、木架。款项均已结算完毕,绝大部分材料由张某平提供,设计方案由张某芳提供。2017年8月28日张某平经张某芳要求至张某芳处对其家里的雨棚顶面玻璃钢瓦进行维修,该雨棚系三年前所造,平时没有进行过修补。当日早上张某平先买了两块玻璃钢瓦放在张某芳处,并于当日下午进行维修更换玻璃钢瓦。作业前,张某平发现因时间长了雨棚木头里面已经坏了,存在安全风险,张某芳表示没有关系并在下面撑好梯子,让张某平爬上去进行作业。在张某平作业过程中,不慎踩到腐烂木架摔落至地面受伤。张某平经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9410.24元,事发后张某芳垫付3000元。经鉴定,张某平因摔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张某平认为其系应张某芳要求至张某芳处为其无偿修理雨棚,并因张某芳雨棚木架腐烂断裂,导致摔落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4746.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2.如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定作人是否存在指示过失,是否应对张某平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是无偿行为;承揽关系是有偿行为,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平作为装璜店经营者,其本身亦从事一定施工行为,结合双方往来习惯,事发时张某平系为张某芳提供修理服务并交付修理成果收取报酬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承揽关系法律要件。张某平主张系无偿帮工行为,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钟楼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同时,张某芳将疏于管理、维护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雨棚交付张某平进行修理,修理前未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修理过程中未要求张某平采取安全措施,存有一定过失。张某平作为相对专业的承揽人,在知道修理雨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能谨慎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钟楼法院认定对张某平各项损失由张某芳承担15%赔偿责任,由张某平自行承担85%。经核算,张某平各项损失共计142632.24元,由张某芳承担15%即21395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仍应支付18395元。钟楼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平各项损失共计21395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仍应支付18395元;驳回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经济社会中存在大量市场主体,并衍伸出各类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在经济生活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可避免,而厘清其中法律关系对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事关重大。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主要为雇佣关系、帮工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分。鉴于一般帮工、雇佣、承揽关系的主体大多为自然人或相对欠缺规范化的市场主体,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或囿于熟人社会观念等因素,发生法律关系时往往不具备书面合同、协议,以口头约定为主,且不注重证据的收集、保存,对案件的处理造成一定难度。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严格把握相应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及区别,并在尽可能查明案件细节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本案即为帮工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认定,张某平如主张雇佣关系亦存在一定认定难度。

本案中,通过对该三种法律关系进行抽丝剥茧,从而达到内心确认,准确找准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从定义上来看,雇佣关系是指雇佣者与被雇佣者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被雇佣者向雇佣者提供劳务,雇佣者给付报酬的关系。帮工一般指无偿、自愿、短期内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相似之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是提供一种劳务。雇用合同中受雇人同样要按照雇用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帮工关系中也是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一定劳务。正是因为三者存在这些相似之处,所以在实践中往往会引起争议。从区别上来看,可以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支配关系,短期或一次性提供无偿劳务则为帮工关系。就本案而言,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张某平与张某芳之间在事发前发生过几次装饰装修关系,且款项均已结算完毕。事发时系张某平应张某芳要求维修雨棚,应属于提供维修成果的行为,较短时间内即可一次性完成,并非持续性劳务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支配关系,维修所需工具、材料也系张某平方自行提供,并由张某平先行垫付材料费用,并非无偿行为,所提供的维修行为也非张某芳生产经营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应属于承揽法律关系。

不同法律关系所引发责任承担也不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分别就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失时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定作人过失包括三种情况:定作过失、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所谓定作过失,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指示过失,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做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示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者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本案中,张某芳将其所有的疏于管理、维护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雨棚交付张某平进行修理,修理前未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未排除安全隐患,修理过程中未要求张某平采取安全措施,明显存在一定的指示过失。张某平作为相对专业的承揽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其在明知修理雨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能谨慎作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张某平本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张某平承担85%的责任,张某芳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