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在网上搭识后,梁某借用陈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实名认证一个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借给梁某使用一天,梁某给陈某某人民币40元。次日,梁某使用完该账户后就将借用费人民币40元付给了陈某某。
11月9日,二人相约见面,被告人陈某某实名认证了支付宝账户并绑定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手机后,将该支付宝账户租借给梁某使用,梁某当日支付了费用人民币50元,并告知陈某某其账号最近可能不用,先不要解绑。
后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梁某可能会用其支付宝账户做违法的事情,就修改了支付宝账号的密码,并且认为如果支付宝账户有钱进账后就可以归其使用了,因此,陈某某未将其修改支付宝账户密码之事告知梁某。
11月13日,上述支付宝账户有人民币5999元入账。当天中午,梁某微信语音联系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意识到支付宝账户有钱进账了,遂登录支付宝账户并将当日入账的人民币5990元转到绑定的银行卡内提现,供自己消费使用,同时,拒接梁某的微信联系并将其微信“拉黑”。
梁某称上述支付宝账户进账款人民币5999元是其网上出售游戏账号的收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梁某人民币5990元,并取得梁某的谅解。
法官评析
涉案账户系行为人实名注册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其出售后更改密码时,账户内尚无资金,有资金进入该账户后行为人转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出售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后,已自愿交出了支付宝账户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和卡内资金的控制权,行为人自行变更密码后等待钱款入账,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
如何评价行为人先更改账户密码等待资金入账后转移的行为。行为人出售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后,其已失去卡内资金的控制权。因此,后续卡内进入的资金虽然在行为人实名认证的账户名下,但不属于行为人合法占有或保管的财物,因此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害人已经购买、使用该支付宝账户,对账户内进入的资金其没有转移占有或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行为人自行变更密码后等待钱款入账,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又通过取款、拉黑等行为侵吞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属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互联网金融时代,支付宝账户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大,电子支付已成为人们惯用的支付方式,保护、规制支付宝账户的安全与传统银行卡支付同样重要。出售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是目前公安机关“断卡”行动的重要内容,但出售、帮助转移支付所滋生的下游犯罪如盗窃罪依然是应当关注并打击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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