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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市中院对一起案件的上诉人李某某
因为其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
作出了罚款3000元的决定
这究竟是怎样一回事呢?
事件回顾
原来,在一审法院审理这起案件时,一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但由于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一审判决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市中院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了关键证据《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实质性影响,故二审法院采纳了该证据,改判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请。
但是,二审法院查明,这份关键证据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且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李某某逾期提交,并且未就该证据向法院提供正当理由。因此,虽然该证据最终得到了采纳,但针对李某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罚款人民币3000元。
法官说法
举证时限制度是防止证据突袭、保证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逾期提交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不仅徒增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对程序的公正性造成极大破坏。对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处罚,旨在警示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避免法院重复劳动,提高诉讼效率,树立司法权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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