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0月8日,材料公司与其职工刘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DG3241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材料公司名下为其承运货物,材料公司支付刘某运费。2005年8月22日,材料公司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8月21日止。2006年4月9日,材料公司驾驶员王某在驾驶该车为公司提货途中,与杨某驾驶的苏DG61OO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材料公司在对杨某车辆和人身损失作出109006元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0404.8元。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系营业车辆,材料公司以非营业车辆投保,故根据保险单中“投保人隐瞒事实,营业性车辆按非营业性车辆投保,出险后根据本公司保险条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特别约定,拒绝赔偿。双方经协商不成,材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0404.8元。 [争议] 本案中就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货车为刘某购买,挂靠于材料公司名下为材料公司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具有了经营性和盈利性,符合商业营运性质,应当认定为营业车辆。材料公司为该车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该车的使用性质和该车的所有人等情况,以非营业车辆投保,属于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约定事由,据此应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材料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投保货车是为材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在以非营业车辆投保后,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改变企业自用的性质,而且保险事故也是在为企业提货途中发生,故不具有以非营业形式掩盖营业运输行为的目的,材料公司的理赔请求理应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挂靠货车按非营业车辆投保后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挂靠货车使用性质的认定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区分营业车辆和非营业车辆的主要标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中规定,营业车辆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非营业性车辆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因此,区分营业车辆和非营业车辆时,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是否从事社会运输,指为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二是在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是否有取酬行为,两者是“且”的并列关系,而非“或”的选择关系,即在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时,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准确定性。 其次,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可以初步反映车辆的使用性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挂靠经营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基于挂靠经营反映了当前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新型合作经营关系,故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因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虽然刘某在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有取酬行为,但是投保的货车从一开始就确定仅为材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服务的对象特定,即由材料公司领取车辆行驶、营运等相关合法证件后独占使用,这与将车辆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进入租赁市场,再由租赁公司租用给不特定的客户以收取租金的商业运输,有本质的区别。故根据协议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投保货车不符合从事社会运输的这一标准,应属非营业车辆。因此材料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以非营业形式掩盖营业运输行为的目的,其按非营业车辆投保无可非议。 最后,车辆的实际使用过程可以进一步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变更。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非营业用车从事营业运输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例如,私家车收取费用,搭送“旅客”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家用车出险时具有商业营运性质,即类似于出租车般的收取费用进行社会运输的商业营运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不符合家用车保险条款中明确的出险时性质应属于非营业性的要求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苏DG3241号货车按非营业车辆投保后,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均是根据协议约定保证材料公司货物运输需要,从未对外承接过运输业务,包括在出险时也未背离材料公司自用的目的。因此,不存在保险期限内,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 综上,材料公司根据挂靠协议将挂靠货车按非营业车辆投保,符合保险合同中对营业车辆和非营业车辆作出的区分标准,而且材料公司亦是在企业自用的范围内使用车辆过程中出险,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