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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10-03-08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被告黄致仁系被告运泰公司职工,浙A38561号货车属被告运泰公司所有。2006年5月10日中午,浙A38561号货车将一车铁架运至常州市新闸镇新龙路待卸,被告黄致仁找到摆摊修车的顾兴久,要顾兴久找四个人帮助卸货,顾兴久通过电话联系到任其标、潘祥玉和原告侯伟,四个人一起来到卸货地点,与被告黄致仁谈妥报酬为200元后,四个人即开始帮被告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铁架突然从车上滑落,将正在卸货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22.10元(被告支付了500元),后原告自行转至安徽省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76.40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4534.91元)。2006年11月23日,安徽省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了法医学评定,原告所受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常州钟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争议: 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还是服务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认为双方为服务关系,原告在提供服务完成卸货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卸货系临时一次性地提供劳务,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活动,被告则按车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选任及卸货过程中的指示存在过失,故被告对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害虽然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黄致仁作为运泰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理应由被告运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侯伟要求被告黄致仁、杭州运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运泰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侯伟10000元。
    评析: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应看:(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从上述分析可知,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工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为承揽。结合本案,被告黄致仁与原告等四人谈妥报酬后即离开,原告等人进行独立的劳动,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控制和支配;被告所关注的仅是劳动成果,即原告将货物卸车;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并非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