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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在常州召开并取得圆满成功
发布日期:2007-11-19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在常州召开并取得圆满成功


    研究室  

 

         20071026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杂志社、《法律适用》杂志社共同举办的《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诉讼视野下的公司法》在江苏省常州市隆重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及特邀嘉宾、专家学者共150余人参加了此次论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副院长丁巧仁、周继业,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张维,《人民司法》杂志社总编柳福华,常州市委副书记于超,常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张晓霞等出席了论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主持开幕式,奚晓明、桂敏杰、丁巧仁、于超分别致辞。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致辞中对贯彻实施公司法提出了要求。他指出,第一,公司法的生命力需要在实践中体现。修订后的《公司法》针对公司实务和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大量的细化、完善和创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公司法也不例外。新的制度虽然在立法中作出了规定,但是公司法的价值最终需要在公司设立、运营的实践中执行才能实现,需要在诉讼程序中适用才能体现。第二,公司法的生命力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公司法的生命力还应当体现在其作为裁判依据的可操作性上,当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因公司设立、管理、经营、解散等事项发生纠纷时,法官通过援引公司法的规定能够快捷高效、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践证明,修订后的《公司法》能够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修订之初预设的主要司法救济程序和调整功能,是能够在实践中正常运作的。第三,公司法的生命力需要在实践中延伸。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缺陷,也由于公司法律生活的复杂与多变,即便是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不能穷尽公司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诸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并轨、集团公司的法律规制等,伴随着实践的需求,需要将来进一步立法加以解决。对那些公司法已经做出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实务操作标准的问题,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丁巧仁在致辞中感谢常州市委、市政府为本次论坛提供的良好环境,感谢常州中院为会议保障所做的大量工作。丁巧仁副院长指出,此次论坛在常州如期顺利举办,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指导,得益于各位专家学者的悉心帮助,得益于各兄弟法院的大力支持。多年来,全省法院高度重视公司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介入公司治理,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权益,保障公司治理秩序,规范和促进国企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受到社会各界好评。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我们要密切关注公司纠纷案件特点和类型变化,深入探究公司纠纷诉讼规律,及时研究和统一执法尺度。

       常州市委副书记于超在致辞中充分肯定了全市法院的工作,他说,目前全市围绕建设和谐常州与更高水平的小康目标,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城市、生态城市和文明城市所取得的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成就,离不开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近几年,全市两级法院始终自觉地服从服务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大局,坚持依法办案与服务大局结合,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发挥了惩罚、保护、规范、调解、监督等职能作用,尤其是在民商事的审判工作中处理了一大批与常州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直接相关的重大疑难案件,为建设平安常州法治常州和谐常州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大描绘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建设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发展是目标,规范是前提,和谐是关键,法制是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商事法律的繁荣。结合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修订后的《公司法》在鼓励投资兴业,推动国企改革,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此次论坛在诉讼的视野下重新审视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为法院进一步转变理念,创新裁判思维,快捷公平合理地解决公司纠纷提供很好的交流和学习机会。希望全市两级法院以此为契机,更多地听取各位专家学者的宝贵意见和建议,不断推动常州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在又好又快的轨道上实现更大的跨越。

       在为期两天的论坛中,28位优秀论文作者代表围绕公司诉讼程序、公司治理诉讼的司法审查、股东资格认定与股东权行使、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公司诉讼中的债权人的保护、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司法解决等方面的问题,在大会上作了专题发言,并由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南京大学等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进行了相应点评。

       此次论坛在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两周年之际召开,实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良性互动,不仅对公司法理论的研究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法官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水平,使裁判尺度的把握更趋成熟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