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纺织有限公司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121万元及2000年前利息55.97万元;2001年起至还清只日的利息。判决后,纺织有限公司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经省高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纺织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付清; 待纺织有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的保全;如纺织有限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调解后, 纺织有限公司第一期按协议履行,第二期部分款项于2006年9月15日履行,履行当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的保全, 本院当日裁定解除保全, 纺织有限公司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纺织有限公司执行,标的达99.77万元,立案后,向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感到十分惊讶,认为已履行完毕,延期履行是得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法院不应该再执行,但不能提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延期履行的证据。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按省高院调解书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执行,双方矛盾十分尖锐。执行中经过研究认为:无论是执行还是不予执行, 似乎都有一定理由,但双方矛盾十分尖锐,很可能形成涉诉信访。为化解双方矛盾,执行中做了双方当事人大量思想工作,分析双方在该案中的不足,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既使法院执行案件圆满了结,又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矛盾。
(执行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