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颁布施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一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近日,我院民二庭就受理了该种类型的案件。申请人朱荣华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审理中,朱荣华提出电梯公司在仲裁审理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裁决不当,并提供了房夕年、史明松出具的借条及领(支)款凭证,(2005)溧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常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经审查认为,电梯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仲裁请求是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43000元,但在事实和理由中却写明申请人至今尚欠货款31000元未付。显然,电梯公司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同时根据其所提出的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亦反映出电梯公司对(2005)溧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有关事实部分,即对于房夕平、史明松收款共计12000元是予以认可的。虽然该判决因朱荣华和电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故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电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部分作出的认可并不因(2005)溧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而可以随意否定。故综合本案案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通知常州仲裁委在一定期限内对该案予以重新仲裁。
(民二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