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科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加坡银联私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根据其与被告于2004年4月8日订立的有关泰国木薯干的买卖合同,被告未能供货,遂诉请损害赔偿。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称,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按GAFTA100和GAFTA125有关规定进行仲裁”等条款,本案争议应提交GAFTA(即英国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进行仲裁,原告不得向法院起诉。我院民三庭在审查该涉外商事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严格遵循以下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我院民三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仲裁地明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英国伦敦,故英国法律为确定本案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原告根据该仲裁协议,应将本合同争议提交英国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进行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于同月21日向原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向被告新加坡银联私人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的工作现也正在进行中。
(民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