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宁法院 王 敏
[案情简介] 原告刘铁兰(1987年6月4日生)诉称,2003年5月8日,原告由学校派往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间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每天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7元,另供应一顿午餐。2003年6月21日21时左右,原告上班操作时右前臂被机器轧伤,随即由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伴腕关节脱位,遂住院就治。2003年6月24日,医院为原告实行了右尺、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医嘱一年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受伤未能继续学习,至今休养在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就业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与实习单位、学校商议赔偿事宜,均未果。2004年5月14日,刘铁兰诉至法院,要求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61902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又追加常州市轻工技工学校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由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铁兰一次性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7330元,由被告常州市轻工技工学校自愿向原告刘铁兰补偿损失5000元。 [分析意见]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结果是让人满意的。由于此案诉至法院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不久,因此本案留给我们很大的思考空间。 本案涉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但其主要性质是第三人侵权,因此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竞合问题,我们应该按这个思路来理解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本案的基本性质是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刘铁兰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到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实习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的生理特点(未满16周岁),安排其晚上21时上机器操作,由于疲劳作业,原告手臂被轧伤。这是典型的侵权行为,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是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义务,但是在有直接加害人的场合,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说,法律对于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基本精神体现了学校应当保护学生的义务,确定了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过错责任。但是如何理解学校“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呢?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学校应该对损害负一般过错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就是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确定学校的职责范围应该分析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并且还要考虑其预见危害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就本案情况看,原告刘铁兰参加的是学校组织的校外实习活动,被告常州市轻工技工学校事先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那么我们应该查明的事实是:校方对于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晚上上机操作是否已经知情或者应该知情,以此确定学校是否有疏忽大意的过错。 第三,两个责任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学校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法理,各个债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消灭。在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范围内,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情况就是这样:被告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不顾原告的生理特点,安排其晚上21时上机器操作,致原告手臂被轧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如果对学生晚上工作存在未尽保护义务的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两个责任在原告身上发生竞合,这两个请求权实际救济的损害是同一的,就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应当向直接责任者即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当直接责任者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时,才可以向补充责任人即学校请求赔偿。学校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对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发生求偿权,可以请求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几点思考] 第一,诉讼主体问题。由上述可知,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是刘铁兰所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学校只是在其义务范围内负责的补充责任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刘铁兰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常州声荣纺织有限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可直接起诉学校。但在本案中,原告刘铁兰既起诉了侵权人,又追加了学校作被告,有的同志认为这样一是没有必要,二是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不符,因此对原告申请应予以驳回。笔者认为,对于直接侵权人与教育机构能否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也只能借鉴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而实际情况是,如果学校参加诉讼,往往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辨和确认其是否违反了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以及他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并且当直接侵权人最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学校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必另行提起诉讼。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规定教育机构要承担补充责任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而且符合“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立法精神。 第二,补充赔偿责任的限额问题。按照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学校有过错的,要在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说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不是无限责任。那么受害人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时,学校能否以此来抗辩,主张自己的赔偿限额呢?笔者认为,规定教育机构要承担补充责任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是严格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但当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下落不明时,学校毕竟只是替人受罪,对补充责任进行适当的限止,不将过重的责任赋予其承担,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具体确认赔偿限额时,可考虑“只赔财产损失,不赔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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