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3年6月5日,某织造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该保单综合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由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等。该综合险条款中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解释为:“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了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2003年10月1日20时55分许,某织造厂驾驶员杨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一死一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未能及时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某织造厂与二轮摩托车主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付清了赔偿款。2004年3月,某织造厂到某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的范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拒绝向某织造厂赔付。 [评析]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关键是对于肇事驾驶员杨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理解。 保险公司认为,肇事驾驶员杨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了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本案中肇事驾驶员杨某弃车逃离现场后未在四小时内主动报案,因此应当推定其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投保人认为,本案属弃车逃逸,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要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必须要驾驶员逃逸和保险车辆驰离现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本案中保险车辆未驰离现场,且未影响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对弃车逃逸作出免责说明,按照格式条款解释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有关法律规定,弃车逃逸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解释,“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了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杨某的行为属弃车逃逸,按文义理解,弃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所解释的“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也不属于该保险条款所排除的“为了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的情形。但由于上述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定义的解释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从格式条款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角度而言,既然该保险条款未对弃车逃逸又不在四小时内报案的情形明确作出免责说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弃车逃逸为由主张免责,并且杨某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被交警部门推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实质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肇事驾驶员杨某弃车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吴红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