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天,女,1993年5月生,汉族,住本市体育花苑19幢甲单元501室。 法定代理人周忠兴(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6月生,汉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址同上。 被告常州市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劳动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天与被告常州市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5日,原告随法定监护人到被告处用餐,中途离席玩耍,因被告二楼吧台处的员工通道油腻,且楼梯上防滑铜片翘起,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住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楼梯等有关设施均经过有关安全、卫生部门的检查,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在原告摔倒受伤一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原告离席玩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吴美芬夫妇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且医院出具的证明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原告随吴美芬夫妇到被告处用餐,参加其同学的生日宴会。其间,原告及其他同学离开包厢玩耍、相互追逐,原告在跑向通往厨房间的员工通道时不幸摔倒,小腿近膝盖处被严重割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出院,原告称支出医药费用5163.90元,并提供了住院收据复印件及存根、医院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原件才具有证明效力。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同年12月8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右腿外伤疤痕需要进行整形手术二次,每次正常费用5000元。对此,被告以原告父亲为医院职工为由,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200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并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住院收据复印件、存根、医院病情证明、基建项目审批表、卫生验收认可书、出院记录、现场勘验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用餐,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双方形成餐营服务关系。被告基于这种关系,在提供服务时,同时随附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用餐时与伙伴们离席玩耍,特别是在连接厨房处的员工通道附近游戏、追逐(该楼道专门用于上菜时通行),客观上存在烫伤、摔伤的安全隐患,被告在楼梯出口处设有吧台,其服务人员应当预见原告的行为可能遭至人身伤害的后果,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及时进行了警告、制止或与其监护人进行联系之职责,未能履行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原告在征得其父母同意前提下,随同学父母前往被告处就餐,其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其同学父母身上,同学父母在用餐期间未能有效约束原告就餐行为,放任其脱离控制范围自由玩耍,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经营者安全保障意识出发,在责任划分上,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上,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同时规定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样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用的复印件,但也提供了收据存根和医院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上原告因伤住院这一事实存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辩称必须提供原件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事发后已先行支付350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再另行主张实际医疗费用,鉴于被告支付金额和实际发生金额与被告应负责任基本相当,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诉讼请求中,整形手术的后续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作为女孩,其腿部伤疤明显且位置较为特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特定季节的穿着打扮及肌体的完美,心理上遭受伤害,故该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且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判决已生效。
(钟楼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