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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三庭顺利审结两起以专利产品的总代理权为主要内容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5-12-12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2005年6月22日,民三庭受理了原告盛峰雷、陈伟考分别诉被告金建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03年8月,两原告在网上得知被告的金色智慧商贸中心为“自行车广告车筐”(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1276293.8、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2304687.2)江苏总代理,经打电话到中国自行车广告车筐加盟管理总部深圳中信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后,两原告到常州与被告洽谈,并于2003年8月13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自行车广告车筐专利特许使用权及独家总代理协议书”,盛峰雷、陈伟考因此分别取得上述专利自2003年8月13日至2012年3月16日在南京市和无锡市(除江阴市)的独家使用权和总代理权;合同签订当日,盛峰雷、陈伟考分别向金建英支付了该十年的专利特许使用费(代理费)25000元和23000元。 2004年6月,两原告分别接到华商公司的“关于金色智慧商贸中心江苏省总代理权被取消(回各代理商问)”,华商公司明确已取消了被告经营的常州市金色智慧商贸中心的江苏省总代理权。为此,2004年9月,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否认其江苏地区总代理权已被华商公司取消。两原告撤诉后和华商公司取得联系,华商公司再次书面明确已在2004年6月取消了金建英的江苏省总代理权。2005年3月,华商公司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取消金建英经营的常州市金色智慧商贸中心江苏省总代理权的声明。两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25000元和23000元。
    2005年9月7日和11月25日,合议庭分别两次对该两件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分别与被告为业主的常州市金色智慧商贸中心签订的“中国自行车广告车筐专利特许使用权及独家总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两原告并不实施专利,不生产享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项专利的“自行车广告车筐”产品,其实际享有的是该“自行车广告车筐”产品的特许经营权。根据华商公司与被告的约定,被告是“自行车广告车筐”的江苏省总代理,其可以下设二级代理,二级代理的特许经营费归被告所有。盛峰雷、陈伟考支付25000元和23000元特许经营费后,分别取得“自行车广告车筐”2003年8月13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在南京市和无锡市(除江阴市)的独家特许经营权。作为二级代理商,两原告对“自行车广告车筐”在南京市和无锡市(除江阴市)的独家特许经营权直接来源于被告的授权,被告应当保证在协议约定期间内自己作为“自行车广告车筐”江苏省总代理权权利的稳定性。但由于华商公司采取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等方式取消了被告的总代理权,从而致使两原告作为二级代理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的基础丧失,无法继续进行特许经营活动,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国自行车广告车筐专利特许使用权及独家总代理协议书”。据此,被告应将两原告实际享有特许经营权时段内的代理费(特许经营费)扣除后,将剩余部分分别退还给两原告。在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承办人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因当事人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2月9日,在本案准备宣判的当日,在院领导的要求和支持下,合议庭再次主持调解,被告分别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分别退还盛峰雷、陈伟考特许经营费15000元和16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圆满审结,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