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侃、吴乔二兄弟与被告吴树高系父子关系,吴树高系个人独资企业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投资人。原告吴侃、吴乔与被告吴树高三人于2000年7月7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铸铁复合轧辊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期限为20年。父子三人取得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权许可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排他使用,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专利使用费的计付办法等内容。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在经过数年的实施使用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原告吴侃、吴乔认为其未能依照约定取得相应的许可使用费,遂将其父诉至法院。原告吴侃、吴乔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作为业主的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拥有价值约720万元的财产所有权;2、判决被告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受理后民三庭即组成精干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根据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中且当事人均无意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如在短期内付清全部专利使用费可能会对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带来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原专利实施使用合同部分条款不明确易导致履行中产生争议等情况,经过分析研究,迅速确定了本案力争调解、和解结案的目标。合议庭在做调解、和解工作过程中力争同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使其父子之间目前沟通较少的状况能有所转变;二是力争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持续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三是尽可能避免父子之间今后在合同的继续履行过程中产生新的重大纠纷。经过多次沟通,在掌握双方当事人各自主观心态和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大致情况的基础上,合议庭适时从法理和事理等方面分别向当事人阐述本案中的有关问题,明确提出了希望本案能和解、调解处理的意见,要求双方当事人认真考虑合议庭的意见。合议庭在做上述和解、调解工作时,首先将力争调解、和解结案的想法与被告方代理人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蒋哲律师沟通,取得本案力争调解、和解处理的共识,并根据本案被告吴树高的性格特征,由蒋哲律师不断与其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 经过合议庭细致的调解、和解工作,在代理人蒋哲的大力配合下,三方自行于2005年5月8日达成了包含8个条款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已发生的专利使用费的金额作了确认、对已发生的部分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期限作了约定、对今后新产生的专利使用费的金额的确定和支付方式在原有协议不够明确的基础上作了新的约定、对尚未支付的部分专利使用费的处置也作了约定等。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求合议庭就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制作民事调解书,合议庭立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于2005年5月9日制作民事调解书,由三方当事人签收。该民事调解书规定:吴树高应支付给吴侃、吴乔专利使用费720万元(该金额系常州市武进复合轧辊厂实施专利技术计至2004年12月31日应支付给吴侃、吴乔的专利使用费),其中40万元由吴树高分期支付给吴侃、吴乔,即2005年5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2005年9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06年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其余680万元专利使用费的支付等事宜,由三方另行处理。至此,本案得以顺利审结。
(民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