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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之日还是从还款协议约定之日起计算
发布日期:2005-12-19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2002年12月3日,威尔信公司与威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威力公司向威尔信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总金额为1820323元。威尔信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履行交付义务,按合同约定威力公司应于2003年2月3日付清货款,但威力未按约未款。经威尔信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威力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1820323元。但威力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威尔信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威力公司归还货款1820323元及从2003年2月3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439466元。被告威力公司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原告同意其于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则逾期利息应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付款期届满之日起还是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此,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未按期付款情况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违约方违反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合同内容,除另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外,并不因为允许违约方延期付款而丧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当一方不履行还款协议,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违约金仍应从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威尔信公司要求从合同约定付款期届满之日即2003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遂作出判决:威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尔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20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439466元。

(民二庭  蒋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