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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勇、付克芳、张廷华强迫卖淫案
发布日期:2005-06-15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勇,又名杨勇,男,农民,家住凤凰县廖家桥镇八斗丘村第5村民小组。
    被告人付克芳,又名付召俊,男,农民,家住凤凰县新场乡火马村高洞村民小组。
    被告人张廷华,男,农民,家住宝应县小官庄镇小官庄村新南村民小组。
    2004年8月底,被告人田勇、付克芳经事先预谋,以外出游玩为名将被害人莫某某(1983年8月24日生,湖南省凤凰县人)、田某(1992年6月30日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带至常州市武进区芙蓉镇,并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莫某某、田某在芙蓉镇荣鹤楼浴室内卖淫,直至2004年9月23日案发。期间,田勇、付克芳多次分别对被害人莫某某、田某实施了奸淫。在此期间,被害人莫某某怀孕;被告人张廷华明知被害人莫某某、田某系被田勇、付克芳强迫从事卖淫活动,仍在被害人乘隙逃跑之际,电话通知田勇、付克芳将被害人抓回后继续从事卖淫活动。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张廷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在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又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并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张廷华均供认了起诉指控的强迫卖淫事实;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均辩解称:并未强奸被害人。
[审判]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张廷华,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勇、付克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廷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在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又分别对被害人莫某某、田某实施奸淫,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其中被告人付克芳系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认定被告人田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被告人付克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被告人张廷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认定、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在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分别与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等
    一、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认定为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照上述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是不容置疑的,可在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适用五种情形之一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强迫对象的年龄具备明知的故意,而本案三被告人事先均不明知被害人田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故三人行为不能属于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情形。但是,由于被害人莫某某在被强迫卖淫期间怀孕,故应属于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中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被害人田某的年龄未满14周岁,故三被告人强迫田某卖淫的行为应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笔者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第五种情形中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是极其严格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不能以被强迫人怀孕这一事实来推定为后果严重,且本案被告人田勇在强迫被害人莫某某卖淫过程中多次与莫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不能排除莫某某的怀孕系与田勇发生性关系后所致,故以第五种情形来认定三被告人行为属情节严重是不妥的。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就刑法所规定的“强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文字本意来看,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强迫对象未满14周岁作为必要条件;其次,由于个别少女的发育较早,其真实年龄往往难以肉眼分辨,如以明知为必要条件的话,则易放纵犯罪;再次,行为人在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中,也无须了解他人的真实年龄。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且该被强迫对象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即构成强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情形。
    二、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在强迫莫某某、田某卖淫过程中分别与她们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及付克芳是否构成强奸幼女?
    笔者认为,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奸淫妇女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尽管在与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未采用暴力,但两被告人在强迫两被害人卖淫过程中,已采用了暴力殴打及语言威胁等手段,致使两被害人心理上已极度恐惧,处于不敢反抗之状态,即处于一种被胁迫的境地,均系在违背了真实的意志的情况下被迫分别与两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因此,被告人田勇、付克芳均应构成强奸罪,但因其强奸的目的并非强迫两被害人卖淫,故应数罪并罚。
    至于被告人付克芳强奸田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奸淫幼女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行为人主观并不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故其行为不属奸淫幼女。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刑事司法界只对那些发育较早,且貌似少女甚至妇女,且自己隐瞒真实年龄,并自愿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而男方确实无从得知其为幼女的情况可不以犯罪论处,这里必须强调女方的自愿。然而,本案被害人田某明显不是出于自愿,而系处于被告人胁迫之下被逼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奸淫幼女。

(武进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