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铁平,男,原历任江苏常柴集团有限公司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沈铁平于1996年至1999年利用担任江苏常柴集团有限公司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及下属贿赂共计人民币43万元、美元3000元、价值人民币31000元的购物卡。 案发后,从沈铁平家中及其他场所共追缴人民币2050000元,有价证券折合人民币1697579.82元、美元66901.34元及金兔一件。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铁平构成受贿罪,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铁平以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身份,不属委派性质;退休后收受钱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等辩解。
[审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铁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江苏常柴集团有限公司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铁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461000元、美元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沈铁平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沈铁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江苏常柴集团有限公司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461000元、美元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沈铁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被告人主体身份上没有争议,经查江苏常柴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而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沈铁平所任董事长、总经理之职,其职务经原常州市机械冶金工业局推荐,中共常州市委组织部的任职批复,其主体身份应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就被告人沈铁平退休后收受贿赂部份,就如何把握与请托人事先约定标准产生了不同看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铁平在1996年至2002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和索取贿赂计人民币208万余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1000元,美元3000元及彩电一台,金兔一件,物品价值人民币2091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铁平于1994年任上述二公司职务,至1999年12月退休。其中指控其退休后共计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65万余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0915元。 一,对离退休人员的理解: 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提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作了如下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谈到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参照上述批复规定的精神,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二者区别之处就是对构成受贿罪主体作了不同的规定,一为离退休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则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离退休人员我们认为很好理解,也即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身体状况等条件,工作一定年限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离休或退休的人员。而对于离职人员,从字面上理解则有一定的分歧,一种理解是这部分人员离开原来从事公务的工作岗位,但并未离开上述机关或公司、企业等单位。仍然属于该机关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人工作人员或者其受委派的关系没有解除,即只是离开原职务或原领导职务。另一种则为完全解除了与上述机关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关系或解除了委派关系,离开了该单位,不再是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前一种我们认为就不属于纪要所称的离职,他们仅仅是离开原具体工作职务或领导职务,但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完全意义上对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来理解,无论是离退休人员,还是离职人员均不符合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刑法九十三条要求的二个条件,一是要具有在上述单位工作,二是要在上述单位中从事公务。因为离退休人员他们已经离开了上述单位,离职人员完全离开上述单位不再从事公务。不符合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但,批复和纪要却又规定了二个补足条件,一是要上述人员在职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要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其目的就是要将上述人员限定为一种我们通常所称的事后受贿。此时,我们认为,由于受贿之前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其在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原请托人提供的财物或主动向原请托人索取财物,行为人在主观上受贿故意的产生,应该是在与请托人约定之时就已经存在。加之其先前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的存在,虽然其离退休或离职时收受贿赂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时将其认定为犯罪,应当是追究的是他的先前行为,对此,将这种情形作为一种事后受贿来追究完全符合立法本意。反之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与请托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由于对其主观故意的判断只能判断为其离退休或离职后才产生的,而此时行为人在主体资格上已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时行为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如再以受贿罪论处,就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了。如李某受贿一案,就有从领导岗位退下来收受贿赂和退休后收受之分,一是,从其董事长职务上退下来后,以董事的身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此时对李某的身份,我认为还是延续了前面的委任代表了国家的利益来工作,仍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李某先前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不应受与请托人事先约定的限制,在其担任董事期间收受的贿赂,仍应以事后受贿加以认定。另一种就是退休后收受贿赂,此时的李某虽然在主体上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在职时利用了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与之有事先的约定,我们认为就完全符合批复的规定,此时对李某受贿的认定,就要受到纪要或批复二个补足条件的限制。 二、对与请托人事先约定的理解: 批复和纪要都规定了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或离职后收受财物。这里对约定的理解是否要求约定是具体的,还是概括性的约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当然一些案件中,确实存在受贿人在任职时行贿人向其行贿,其不敢收受,而让行贿人等其离退休或离职后再说。这种具体财物的约定当然符合批复和纪要的规定,但本案被告人沈铁平,退休前并未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概括性地对请托人称,"等我退休后你们不要忘记我,要对我好一点",到退休后收受了原请托人的财物。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这正是受贿人为了归避法律,逃避处罚之处。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已经具有了索要的动机,向行贿人发出了要约,虽未提出具体数额上的要求,但事后行贿人所送财物均在其要约范围之内,故也应将这种约定视为批复和纪要规定的约定。但我们认为,鉴于其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与请托人没有形成具有经济利益的意思表示,体现不出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被告人沈铁平在退休前仅提到"退休后对其好点"或"退休后不要忘记我"等含糊的表示,没有指向较明确的经济利益,则不宜视为双方有事先约定,事先约定的内容应相对具体,不宜宽泛。故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沈铁平退休后所收受之款物未予认定。
(潘君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