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大道南夏墅镇风阳桥西侧60米和100米处,趁无人之际,将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武进大道机动车道两侧的3块铸铁窨井盖板敲碎后窃走,致使道路两侧留下3个窟窿,给通行中的车辆、行人留下严重的交通隐患,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评析]?盗窃窨井盖行为虽然只是一个简单盗窃行为,但由于窨井盖的缺失给公民的生产、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而导致的车祸、人身损害,屡见不鲜,近年来对该种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但某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屡打不绝。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要严惩该类偷盗行为,另一方面又要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保障司法的权威与统一,故在对盗窃窨井盖行为的定性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窨井盖,并将窨井盖卖与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完全是属于一种盗窃行为,如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例中盗窃的财物数额未能达到法定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故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窨井盖会导致路面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足以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威胁,仍然故意而为之,其主观上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而其行为的危害对象涉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该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对交通工具等公私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了在此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故应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其盗窃窨井盖,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其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同时,行为人所窃的窨井盖又属公路上的一种交通附属设施,对此进行破坏,足以使车辆行驶在该公路上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等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的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行为人在盗窃窨井盖过程中,对可能发生造成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危险的结果,采用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且行为人盗窃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路上的交通设施,因此,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虽然是一个故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是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属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还是应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较妥。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陈如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