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薛锁英与被告丁志樵毗邻而居,被告在原告的西首,双方屋前有3.5米宽的水泥通道,延伸至被告屋西面的马路。双方屋后为曾通航的大河。1994年前,大河与原、被告屋后之间有一条十几户人家相通的自然通道,该通道在通航前为旅客上轮船码头之用,停航后主要是村民上码头洗涤及工人到农机厂上班。自1994年起,沿河向东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户人家纷纷将各自屋后的通道路段围起,该自然形成的道路自行废弃。同年11月21日,被告因扩建阳台与原告发生纠纷,在方便原告母亲出入、村民上码头和原告运输毛竹的前提下,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在阳台下留1.5米宽的通道。1997年和1998年,被告相继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该通道属于被告建筑物范围。近年来,因大河水水质变差,码头的功能逐渐丧失,且原告也不再运输毛竹。2003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将此通道用砖墙堵塞,使其房屋前后连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994年的协议恢复通道通行。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在村委的主持下达成了保证通道畅通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该通道的通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4年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基于当时的特殊条件下签订,距今已有十年。相邻关系的处理,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通道已逐渐失去了协议订立的初衷。且恢复该通道,对被告的人身、财产构成安全隐患,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被告屋后与大河之间原自然形成的通道,随着历史的变革,其功效丧失,且已自行废止。此通道并非原告出入的必经通道,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通行完全可以在其屋前的水泥通道上进行。虽然双方曾于1994年达成由被告留1.5米宽的通道,但协议订立的前提条件已丧失,被告也已取得该通道属其建筑范围的合法手续。被告在其建筑范围内行使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并不妨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通行。在本案判决中,本人未涉及1994年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是从双方所诉争的标的是否有继续存在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去评判。最后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被告收到本案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
(武进法院 朱杏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