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2月,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因个人所需,向龚某借款4万元。2004年3月,王某无力还款,在龚某的催要下,王某以购材料为名给龚某一张服饰公司面额4万元的现金支票用于还款,并与龚某订立特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支票兑现,原借条作废;如支票无法兑现,龚某退还支票。后龚某未能兑现支票,向王某催要借款未果,遂以服饰公司开具支票系权利担保行为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既是个人借款方,又是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开具公司支票交付给龚某,以归还个人债务的行为,是否是公司的担保行为,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王某无力归还借款,服饰公司开具支票并交付给龚某,是对王某借款的权利质押,符合《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担保的条件,现支票因服饰公司账面无款而未能兑现,服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权利质押是重要的担保方式之一,担保法对质押的成立与生效有着严格的规定。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即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始能成立。质押合同成立后,还须具备特殊的要件才能生效。这些要件是:一、出质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出质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四、出质人将质物交付质权人。综合本案,需要分析的关键问题是服饰公司开具支票交付龚某这一行为的真实意思是什么﹖鉴于王某在本案中身份的双重性,很难以其现有的陈述来作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能从服饰公司开具的支票及王某与龚某订立的特殊还款协议来间接分析。首先服饰公司开具的支票上记载的用途是购买材料,在法定代表人有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票面记载的意思才是法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服饰公司的真实意思只能是购买材料;其次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王某,在其利用职务便利,开具公司支票给付龚某,其个人的真实意思显然是为了归还其个人借款,鉴于王某的个人目的,这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意思,公司更没有任何担保的意思;再次从特殊还款协议的形式看,仅仅是王某与龚某就如何还款达成协议,是王某处理个人事务的行为,与其法人代表的身份是无关的;从协议的内容看,龚某如兑现支票,原借条作废,显然是还款的表示;如支票不能兑现,支票退还,显然也不是担保的意思,可见退票后只能由王某个人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因此对于服饰公司而言,开具支票的行为,从形式到实质都没有为王某个人债务担保的意思,从后果看充其量也只是替人还债罢了。如果仅以开具并交付了未能够兑现的支票这一结果来推定其担保的意思,显然于法无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