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初,被告人王兰英开始向常州鹰联钢铁有限公司销售焦炭,因鹰联钢铁有限公司给的价格较低,被告人王兰英为了赚钱,找到被告人王恒志。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被告人王恒志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3%左右),为其开据增值税发票的协议。被告人王恒志于2003年3月至11间,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手段,为被告人王兰英向常州鹰联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9份(经税务部门鉴定,均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580505.84元,虚开税额人民币6332210.25元,受票单位鹰联钢铁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刑二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