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行政审判庭最近审结一起有关行政合同案件即上诉人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上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苏新辰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常州市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权一案。
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刘晖和新辰集团共同投资设立了东成电气公司,其中新辰集团以1389.2平方米的厂房作价入股,随即该厂房产权转至原告名下。2000年,新辰集团将含原告厂房所占土地有内的其下属单位常州市煤矿机械厂地块转让,并报请被告办理该地块出让手续。被告于同年8月将该地块以招标方式出让给天宁开发公司,但未通告原告。2003年7月,原告在不知情、不欠水电费的情况下,被停电、停水。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出让上述地块时未能查明内有原告房屋和土地这一事实。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法定原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且由于停电停水的行为也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驳回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前被无偿收回是错误的。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已合法拥有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主张土地使用权,且本案所涉房屋不是作动产转让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出让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作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讼争土地应由常州市人民政府实施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且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已经依法进行了无偿收回,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案所涉讼争土地进行出让,属主要证据不足,对此应予以确认违法。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钟楼区人民法院(2003)钟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将常州东成电气有限公司的面积1389.2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下的土地出让给天宁开发公司的行为违法。
(行政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