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院 孙正才
[案情]: 2003年12月,康美公司与常州新区工行协商,准备向新区工行申请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随后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了“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在新区工行开立出口退税专户,授权新区工行有权从该退税专户扣收贷款本息。2003年12月25日,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万元。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以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后康美公司未还款,新区工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康美公司归还借款,并请求法院确认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 常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康美公司尚欠新区工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应予归还。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新区工行有权行使质权,新区工行提出的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判决,全部支持原告新区工行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性质,即这种贷款是否属于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是否享有质权。笔者认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应认定为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
[理由]: 1、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该项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出口退税款虽然是一种预期利益,但出口退税款数额是可以确定的。作为质权的标的物的可转让性,即是标的物应有变价的可能,当被担保的主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需对质押的权利予以转让变现,并以其变现价值优先受偿。当税款退入出口退税专户后,出口退税权就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权的变现功能使该项权利具有了可转让性。 2、原、被告间成立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必要的出质登记。本案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还设立了出口退税专户,被告授权原告有权从该退税专户扣收贷款本息,并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退税账号、退税金额得到了税务机关的确认。这种对出口退税账户的“托管”,使原告对出质权利得以占有和控制,这种对出质权利的占有和控制,正是权利质押的本质要件。税务机关是税务管理的特定机构,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应视为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权的公示,从而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质押合同并已生效。 3、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虽然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对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方式应予以法律确认,如否定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则会削弱其担保功能,导致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无法借以约束借款人,银行债权得不到保障,有违政府政策初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