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区法院 谢国富、徐建琴
【案情】 公诉机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林。 2004年4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林在常州市戚机厂工房北区林德茶室外,发现茶室东北侧围墙边停放了一辆五羊公主WH100T-A型踏板摩托车(苏D-57325),遂起盗窃歹念,即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电门锁,发动后将该车窃走,并于当晚将该车停放在戚区河苑新村33幢丙单元102室北侧窗外。后经崔绍来介绍,被告人陈林于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将该车销赃给霍传友,得款800元。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200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陈林抓获。其供述了盗窃该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6月4日始,被告人陈林推翻原有供述,辩称该辆摩托车是其于4月29日或30日从他人手中买来的。车子买来时无尾箱,其买后即将车停放在河苑新村,5月6日将车卖给了他人。 【审判】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林推翻自己5月28日所作的供述,辩称自己未盗窃摩托车,该车是买来的。其翻供后的供述得不到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陈林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对证据的认定产生了较大争议。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除被告人陈林供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重大矛盾,2004年5月28日供述与6月4日后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应根据江苏省高院刑事证据和定案意见,认定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证据查证情况看,应认定盗窃罪。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林盗窃摩托车进行了查证,被告人原有罪供述得到了证人证言的印证,而其翻供后的供述得不到证实,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合议庭经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陈林带公安人员辨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周红陈述的失窃地点一致。2、从被告人5月28日所作的二次供述来看,其供述当时车子有白色尾箱,与被害人的陈述即失窃时车子有白色尾箱是一致的。而被告人翻供后供述该车买来时无尾箱。如果其后来所供述的是事实,怎么可能在原先的供述中讲到车子有白色尾箱这一细节。3、被告人翻供后说摩托车是从他人手里买来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找到所谓的卖车人。4、针对被告人指认的藏赃地点,经公安人员调查该地点周围居民,有人证实在4月上旬即见到该车已停放在此处,5月中旬发现车子不见。现有证据与被告人原先供述中讲到车子停在藏赃地点一个多月相互印证。被告人现供述车子是4月29日或30日才停到该处的与证人证言相矛盾。5、换锁人证实被告人4月中旬去换过电门锁,当时被告人并用一只绛红色头盔抵车锁钱,该绛红色头盔经被害人辨认是与摩托车一起被盗的,当时放在车子里。综上,通过该案细节和证人证言全面分析,被告人原有罪供述得到了证人证言的印证,而其翻供后的供述得不到证实,故合议庭倾向于采信被告人原先有罪供述,认定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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