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与汪某是多年的朋友,在九十年代初两人同时下海做生意,李某从汪某处进服装销售。1994年双方进行了口头上的结账,李某欠汪某货款38000元。后因生意难做,双方各自返乡。2002年2月的一天,汪某带领数个社会人员闯入李某家中,大吵大闹,声称要求李某归还欠款,胁迫李某当场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载明:结欠汪某货款38000元。李某的妻子见状拨打了110,汪某等数人带着欠条闻风而逃。2004年1月,汪某以该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李某则辩称,其于1996年早已归还汪某的货款,要求法院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欠条,并提供了当时的报警记录和汪某所带来的一名社会人员冯某当时所写的证明为证,该证明明确载明:汪某与李某之间无任何的经济纠葛。 法院审理后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汪某的诉请,判决李某履行还款的义务。他们认为李某已经是成年人了,应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要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像李某所说的已还清欠款,则完全没有必要再另行亲笔制作欠条交付汪某了。故李某应该承担该欠条上的还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李某,驳回汪某的诉请,撤销该欠条的效力。汪某带领数名社会人员到李某家中大吵大闹威胁李某,索要货款,其行为构成对李某的胁迫,使李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恐惧,在此情况下李某所作出的结欠货款的意思表示,是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因此,依法应判决汪某与李某之间关于货款38000元的欠条无效。笔者同意该种意见。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以这种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是因为受到汪某的胁迫,才立下“欠条”。首先汪某有胁迫李某的故意和行为。汪某领着数名社会人员到李某家大吵大闹,威胁李某。汪某这样做就是故意要使李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从而按照他的要求作出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其次,李某由于受到汪某上述行为的胁迫,内心产生恐惧,即意识到如果不满足汪某的要求,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将要受到汪某的威胁。第三,李某正是因为有上述的心理恐惧,最后才迫不得已违背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而写下“欠条”。因此,李某受胁迫所写“欠条”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吴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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