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4日,溧阳市钓鱼协会会员郁海庚与其他一些协会会员一起,来到溧城镇泓口村委庄金才承包的鱼塘边钓鱼,在抛甩鱼钩时,因鱼线触及上方高压线而当即触电身亡。由于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死者之妻滕阿凤于2004年5月28日一纸诉状将溧阳市供电局和鱼塘承包人庄金才告上了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溧阳市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未尽到警示和管理义务,被告庄金才作为鱼塘承包人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故应对郁海庚之死负主要责任。原告同时也承认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时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9.37元、丧葬费3000、死亡补偿费165400元,尸检费200元,合计169769.32元中的70% 被告溧阳市供电公司则辩称,高压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受害人郁海庚违反电力法规在高压线下钓鱼,其行为属间接故意,其死亡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金才则辩称,受害人郁海庚不听从会员的管理,超出规定的钓鱼范围,且放线过长,甩钩用力过猛,致使鱼钩搭上高压线,责任在其自身。 溧阳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市钓鱼协会投资2万元给被告庄金才,约定该协会每年到被告庄金才承包的鱼塘钓一次鱼。1999年,被告又在高压线下开挖了一口鱼塘,开挖后,包括郁海庚在内的钓鱼协会会员曾多次去钓鱼。去年10月4日,被害人郁海庚再次去钓鱼时,因鱼钩触及高压线而导致触电身亡。经现场测量,鱼塘上方1OKV高压线距地面距离符合要求,110KV高压线距地面的距离,原、被告也认为符合有关规定。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溧阳市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人、作业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部海庚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但在钓鱼时未充分注意,故有重大过失,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庄金才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对垂钓活动具有危险性,但仍允许他人钓鱼,并收取费用,且对钓鱼活动疏于管理,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溧阳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漂阳市供电公司、庄金才、受害人应分别承担10%、40%、50%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溧阳市供电局承担赔偿费用16976.9元,被告庄金才承担67907.6元。
(溧阳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