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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定、王佳莉不服常州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发布日期:2004-07-20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
    原告王中定,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钟楼区金闹钟时装屋业主,住本市青云坊39号。
    原告王佳莉(系王中定之女),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学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中定(系王佳莉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常州市建设局。住所地本市健身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哲,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晨,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本市关河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江贵荣,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章旭峰,男,该处干部。
    本市青云坊39号房屋,产权人为王天放,一层1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拆除非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6.56平方米,阁楼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王天放于1994年7月6日病故,其妻诸淑英、长女王霞明、次子王中定、幼子王中元四人为其合法继承人,王中定、王佳莉为实际使用人,该拆迁房屋由王中定个体经营常州市钟楼区金闹钟时装屋。2002年4月,常州市钟楼区金闹钟时装屋因拆迁而停业至今。2001年10月12日,常州市建设局向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颁发了常拆字(2001)第035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常州市建设局向南大街片区道路、滨河绿地及人民公园扩建工程规划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发布了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在拆迁过程中,因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王中定、王佳莉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遂于2002年3月11日向常州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同年3月23日,常州市建设局依据国务院令(91)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1999年发布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王中定、王佳莉作出(2002)常建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对被申请人王中定、王佳莉一次性货币补偿款52236元,其中非住宅部分48024元,阁楼部分4212元,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及内部装饰款经房产管理机关评估后由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搬家费300元。电话移机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由申请人补偿。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本市青云坊39号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迁。审理中,常州市建设局于2002年11月5日以该案漏列了被拆迁人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本局(2002)常建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决定。
[审判]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令(91)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本案中,本市青云坊39号房屋产权原属王天放所有,1994年7月王天放病故后,其家庭成员至今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故在该处房屋拆迁时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共有产权人王天放的妻子诸淑英、长女王霞明、次子王中定、幼子王中元均为被拆迁人,常州市建设局裁决时仅以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王中定、王佳莉为被拆迁人明显漏列了其他被拆迁人,故常州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违法。诉讼中,常州市建设局已撤销了错误裁决,王中定、王佳莉要求撤销裁决的诉讼请求已实现。因常州市建设局是拆迁主管部门,王中定、王佳莉要求赔偿的停业损失,不是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行为造成的。故王中定、王佳莉要求常州市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常州市建设局于2002年3月23日作出的(2002)常建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违法。二、驳回王中定、王佳莉要求常州市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0元,由常州市建设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中定、王佳莉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常州市建设局的拆迁裁决是非法行政行为,应当赔偿依该拆迁裁决为基础所拆毁的房屋。常州市建设局与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串通毁房,应当连带赔偿王中定、王佳莉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常州市建设局、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王中定、王佳莉原营业用房和部分住宅以及王中定、王佳莉房屋被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常州市建设局答辩称:常州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王中定、王佳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作书面答辩或陈述。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1991年6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据此,《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常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1991年6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据此,常州市建设局有权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但常州市建设局在其作出的(2002)常建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漏列被拆迁人,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由于常州市建设局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撤销其所作的(2002)常建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故原审判决确认常州市建设局作出的(2002)常建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违法并无不当。因常州市建设局(2002)常建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系漏列被拆迁人而违法,该违法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王中定、王佳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王中定、王佳莉要求常州市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中定、王佳莉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常州市建设局于2002年3月23日作出的(2002)常建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违法,并驳回王中定、王佳莉要求常州市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评析]
    一、本案中常州市建设局对本案所涉房屋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根据1991年6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据此,《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常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1991年6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据此,常州市建设局有权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二、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漏列当事人,应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原属王天放所有,1994年7月王天放病故后,其家庭成员至今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且王天放的妻子诸淑英应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应当作为被拆迁人列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当事人中。常州市建设局裁决时仅以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王中定、王佳莉为被拆迁人明显漏列了其他被拆迁人,故常州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三、本案应判决确认常州市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常州市建设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明显漏列了其他被拆迁人,故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常州市建设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故应判决确认常州市建设局作出的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违法。

(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