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实施关河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于2002年8月23日向常州市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提供了常计(2000)第208号《关于关河环境整治一期工程(2000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常规土(2000)字第0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的常拨土[2000]字第42号《划拨土地签订动迁协议通知书》等资料,常州市建设局审查后于2002年9月12日向其核发了常拆许字(2002)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涉及到原告戎雄所有的房屋。戎雄认为划拨土地签订动迁协议通知书不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其所有的房屋在关河5米以外,不属关河整治范围,遂以被告常州市建设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常州市建设局是我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常州市建设局申报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常州市建设局审查后向其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常州市建设局的颁证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戎雄负担。戎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常州市建设局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应当有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常州市建设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虽仅提交了原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向其核发的划拨土地动迁协议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明确了关河整治一期工程项目的用地申请,已报请市政府于2000年9月4日批准等其他事项,因此,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用地申请实际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常州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原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用地红线图,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应为关河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上诉人所有房屋应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常州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本案项目建设为关河环境整治一期项目建设、拆迁面积为122平方米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题为关河整治、其房屋不属关河整治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常州市建设局根据市政管理处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应材料,经审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其颁证行为是可以的。遂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虽然两级法院判决维持了常州市建设局颁发的拆迁 许可证,但是原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作出的《划拨土地签订动迁协议通知书》是否属法定的国有土地批准文件,以及在类似案件中何为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是本案也是此类案件的争议所在。 1990年12月31日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此,不管是原来的拆迁条例还是新颁布的条例均规定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之一是须取得国有土地批准文件。但由于一些部门的习惯做法,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因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审判,另一方面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且该习惯做法并不是建设单位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需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的,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的,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应当是指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权批准建设用地的部门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本案中,原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的常拨土[2000]字第42号《划拨土地签订动迁协议通知书》,只在该通知书中由该局说明关河整治一期工程项目的用地申请,已报请市政府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实际是否已经市政府批准并不明确,且实际操作中,有关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有权部门实际并无相关用地批准文件。因此,严格从法律角度讲,上述《划拨土地签订动迁协议通知书》依法不能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且是否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应是建设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重要的前提条件,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严格掌握的方面。 本案审理中因考虑当时本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了常州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证。但二审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向常州市建设局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就该问题发出了书面的司法建议,同时,原审原告戎雄也在判决后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拆迁人达成了一致意见。
(王碧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