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生庚,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东方村委第七组。 委托代理人虞春梅,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留朝,男,企业职员。 被告金坛市交通局,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燕敏,女,江苏常州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明保,男,金坛市运输管理处干部。 原告周生庚为苏D-A4052牌号中巴车车主。1998年4月21日金坛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巴车线路牌及出租车营运证有偿使用的通告》,并成立了金坛市中巴车有偿营运管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由该管理办负责具体实施,其办公地点设在金坛市运输管理处。同年4月23日,金坛市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书面通知周生庚于同年4月28日下午参加管理办组织的对常州线中巴车线路牌优先招标部分拍卖,但周生庚没有参加竞拍。按照通告精神,从1998年5月1日起,周生庚不得从事原公路客运经营。庭审中,周生庚陈述1998年5月29日金坛市交通局下属的金坛市运输管理处收去了其由常州市运输管理处于1997年核发给其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金坛——常州的线路牌及由金坛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给其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金坛市交通局陈述是管理办在1998年6月26日收去周生庚的上述路线牌和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的。原、被告在收去牌、证的时间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收回上述“两证一牌”时未出具手续,因此推定原告周生庚的陈述是正确的。之后,周生庚停止营运至今。2003年1月23日,周生庚以金坛市交通局收去其中巴车营运证、经营许可证、线路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消金坛市交通局于1998年5月29日作出的收去其中巴车营运证、经营许可证、、金坛至常州线路牌的行政强制措施,恢复其原线路经营权。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坛市交通局主张收回周生庚中巴车线路牌、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是金坛市中巴车有偿营运管理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庭审调查,收回原告的上述“两证一牌”是金坛市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被告没有就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和依据。金坛市运输管理处是受金坛市交通局委托执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金坛市交通局为被告。由于收回中巴车线路牌、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时间是1998年5月29日。而周生庚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文件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的起诉期限,按照上述第35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周生庚的起诉确实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周生庚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生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周生庚负担。 宣判后,周生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间断过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收上诉人“两证一牌”的行为虽是金坛市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但却是以管理办的名义实施的,上诉人被没收“两证一牌”时不知道具体的行政单位,被上诉人作出没收行为时未出具处罚通知,也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因此诉讼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金坛市交通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适用法律准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周生庚的线路牌和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收取的行为是由金坛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管理办实施的。该事实已由本院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周生庚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其营运证也是以该管理办的名义收取的。因此,应当认定收取周生庚“两证一牌”的行为是金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而不是金坛市交通局作出的。原审认定是金坛市交通局委托执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即金坛市运输管理处收取了周生庚的“两证一牌”并由此认定金坛市交通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周生庚陈述其“两证一牌”是1998年5月29日被收取的,但其于2003年1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3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文精神,以周生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也是可以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被告主体资格,起诉期限和法律适用等三个法律问题。 1、原审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两证一牌”的收取是金坛市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金坛市运输管理处是受金坛市交通局委托执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因此金坛市交通局为被告是适格的。但实际上,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关于中巴车线路牌及出租车营运证有偿使用的通告》并成立了金坛市中巴车有偿营运管理办公室,其办公地点设在金坛市运输管理处。周生庚在上诉状也陈述了,“两证一牌”由金坛市运输管理处以管理办的名义收缴的。因此收取“两证一牌”的行为是由金坛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管理办实施的,即应视为金坛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行为。原审法院将金坛市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本案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周生庚的“两证一牌”是于1998年5月29日被收缴的,周生庚当时是知道的。从理论上讲,周生庚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后次日即为针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起算日。对起诉期限起算日期,应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以及若干解释第42条第1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起诉期限应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 3、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开始实施、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于1991年7月11日实施,2000年3月10日失效。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此条规定,对照本案,起诉期限从1998年5月30日起予延长,最迟在1999年8月30日届满,此后周生庚不再享有诉权。《若干解释》是在2000年3月10日实施,根据“法不溯既往”原则,按与该解释有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若干解释〉〉实施前起诉期限已届满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该解释有关内容。
(行政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