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的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2)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二)、案由:不服房产管理局颁布房屋产权证。 (三)、诉讼各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建文,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百鸣,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处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顶,男,1930年2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钟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男,常州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龙兴,男,1952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晓文;审判员:黄国清,高琪。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碧野;代理审判员:施义、段若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双顶诉称: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的房屋是原告在本市安阳里北弄1号私房于1993年被拆迁后,用拆迁单位安置在花园西村的两套房屋委托第三人刘龙兴夫妻俩换来的。1994年5月住进该房,直至2000年6月才发现该房第三人刘龙兴在调换过程中采用伪造拆迁资料的方法将产权登记为第三人自己所有。由于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审核职责,造成房屋产权登记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常房发字第11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 2、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房屋已经过户,常房发字第11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由被告注销,原告要求撤销所有权证于法无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依据第三人刘龙兴的申请及提供的拆迁协议书、收款收据、拆迁安置内部调拨通知单等材料颁发的常房发字第11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经庭审举证认定,1993年4月29日,常州市钟楼拆迁办分别与本市安阳里北弄1号住户刘双顶、屠婀娜签定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安置刘双顶本市花园西村1幢丁单元301室公房一套,屠婀娜本市花园西村2幢丙单元101室公房一套,两份协议上,被拆迁人盖章处均盖的是刘双顶印章。1993年5月,刘龙兴与刘双顶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上述安置房本市花园西村1幢从丁单元301室和本市花园西村2幢丙单元101室两套公房调换一套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的住房,具体手续由刘龙兴夫妻俩负责办理,刘双顶的印章及花园村两套公房的安置协议书都交给了刘龙兴。1993年7月29日,刘龙兴与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了一份虚假拆迁协议,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刘龙兴户本市打索巷29-5号、双桂坊10-2号公房,安置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房屋,拆除房面积为38.6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产权性质为有限产权。1998年7月22日,刘龙兴向本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将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房屋变更为自己的产权。1998年8月14号,常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刘龙兴的申请及提供虚假拆迁安置材料,为其办理了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一套建筑面积87.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从原产权人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刘龙兴所有。1998年8月20日,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刘龙兴1998年8月14日的产权登记申请,为刘龙兴颁发了常房发第11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4月19日,刘龙兴将该房出卖给他人,并由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常房发第11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盖了“注销”两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7月29日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2、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7月21日的收款收据;3、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7月29日的拆迁安置内部调拨通知单;4、常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常房交字第19511号常州市房产产权转让单,以此证明常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常房发字第11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5、常房发字第11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原审原告刘双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常州市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1993年4月29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2、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7月29日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3、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7月29日的拆迁安置内部调拨通知单;4、常州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以此证明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房屋所有权,已由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为刘龙兴所有。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赋有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既应包括产权手续、材料是否齐备等程序审查,又应包括产权来源材料的真实性、权属是否清楚等实质审查。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实施房屋权属登记时,在未查明拆迁安置等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权属所有权证,说明了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未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严格审查,其对刘龙兴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常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时限,其中对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时限为二十年。刘双顶住在讼争房屋内,只以为其是刘龙兴经过合法的手续调换来的,并不知道刘龙兴在调房过程中采用了一系列虚假的做法,更不知道讼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为刘龙兴所有,刘双顶对刘龙兴的权属登记行为于2000年12月才知道,从常州市房产管理局1998年8月20日颁证之日起至今并未超过二十年,故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及刘龙兴认为刘双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于刘龙兴已将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房屋出卖给他人,与此同时,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亦已将该房屋原登记为刘龙兴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故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的常房发字第1128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60元由常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局在权属登记过程中未查明拆迁安置等材料真实性,这与事实不符。刘龙兴向我局申领房产证时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协议、收款收据等材料均是由拆迁人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出的,是真实的。我局的颁证行为是完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刘双顶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早在1999年就已知道房屋所有权已转归刘龙兴所有。因此,刘双顶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二)、被上诉人刘双顶答辩称:刘龙兴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房产证时,提交的拆迁协议等材料都是钟楼区房管部门的某些执法人员一手包办伪造出来的。1998年8月17日,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批这些材料时可以看出许多破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审第三人刘龙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辩称,常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是合法的。我与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办理了买卖合同,钱是由我出的,且已对刘双顶进行了经济上的补偿。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4月29日,常州市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安阳里"地段进行拆迁时,按协议约定将本市花园西村1号丁单元301室和花园西村2号丙单元101室分别安置给刘双顶户和屠婀娜户。1998年8月14日,刘龙兴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座落于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出具了1993年7月29日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1993年7月29日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安置内部调拨通知单》、1998年7月21日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款收据》、1998年8月14日常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常房交字第19511号《常州市房产产权转让单》等材料。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于1998年8月28日向刘龙兴颁发了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常州市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1993年4月29日的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常州市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安阳里"地段进行拆迁时,刘双顶户和屠婀娜户分别被常州市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安置在本市花园西村1号丁单元301室和花园西村2号丙单元101室。刘双顶当时对其所安置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刘龙兴于1998年8月14日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座落于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所出具的材料并未涉及刘双顶的拆迁安置房屋或其他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刘双顶无证据证明自己对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审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否向刘龙兴颁发本市会馆浜7幢乙单元2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涉及刘双顶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刘双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原审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之间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审原告刘双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2)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双顶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刘双顶负担。 七、解说 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必须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体资格也就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照该条规定,本案首先要审查原审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刘龙兴的“会馆浜”房产证是否侵犯原审原告刘双顶的合法权益。对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第三人刘龙兴提供的1993年7月29日的《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是虚假的,该拆迁协议书中被拆迁房屋不是刘龙兴所有或使用。“会馆浜”房屋是刘龙兴将花园西村的两套房屋[原“安阳里”房屋拆迁时安置刘双顶一套,安置屠婀娜(刘龙兴之妻)一套]至常州市钟楼房地产开发公司调换所得。据此,刘双顶对调换所得的会馆浜房屋应具有使用权,故原审原告刘双顶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双顶在“安阳里”地段拆迁时,被安置的房屋为本市花园西村1号丁单元301室。刘双顶当时对其所安置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关于刘双顶陈述的该房屋已由刘龙兴调换至“会馆浜”的内容,与刘龙兴的陈述不一致(刘龙兴陈述其先是经有偿转让取得本市花园西村1号丁单元301室房屋的使用权,然后在通过“关系”调换至“会馆浜”的),且刘双顶、刘龙兴的分别陈述与刘龙兴申领“会馆浜”房产证时所提供的材料三者之间相互不一致,刘龙兴申领“会馆浜”房产证时所提供的材料并未涉及到刘双顶所使用(或者有使用权)的花园西村1号丁单元301室房屋。据此认为原审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刘龙兴颁发“会馆浜”房产证并未涉及刘双顶任何合法权益。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刘双顶的起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合议时所形成的多数意见为第二种意见。如果刘双顶认为其对花园西村1号丁单元301室的房屋使用权受到他人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因为一旦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一致,故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宜在本行政诉讼案件中予以确认,否则会造成对此具有民事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丧失抗辩权。
(施 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