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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能否与借款合同并案审理
发布日期:2003-11-28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金坛市法院  张金凤

    2002年7月26日,贾某与某银行签订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某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向某银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贾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某银行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贾某贷款9万元,贾某以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某银行和保险公司。后因贾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某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某归还借款本息,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保证保险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在该案保证保险合同处理上也存在争议。特别是保证保险合同能否与借款合同并案审理上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经营的一种担保业务,只不过借用了保险的形式而已,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属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保证责任,应当,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可以与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不同,虽然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确实存在着相似之处,但它们在适用目的、内容、法律性质、运作机制、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独立的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它的功能在于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障功能,有利于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与借款合同之间是一种并存关系,具有关联性,不具有从属性,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混为一谈。由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仅存在关联性关系,不应将两者并案审理,更不应将某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规,而不是《担保法》。
    笔者认为,把保证保险视为担保业务,是极其有害的,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而不允许从事担保活动。因此如果将保证保险视为担保业务,那么保证保险合同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被保险人(债权人)权益将得不到保护,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而将保证保险视为保险业务,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选择以借款合同纠纷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保险人均独立承担责任,其权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由于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无主从性,如果将两者并案审理,保险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均存在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