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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中、除杏珍诉朱炳强、孔若男赠与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3-11-11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原告胡建中、徐杏珍系夫妻(徐杏珍系再婚)。被告朱炳强系徐杏珍与前夫所生之子。2003年4月朱炳强与孔若男结婚。2001年2月16日,胡建中、徐杏珍(甲方)与朱炳强、孔若男(乙方)在常州市五星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原老房的基础上翻建现住房(即座落于常州市五星乡新新村委前袁村民小组50号房屋);现住房由甲、乙双方共同居住,各住一半;甲方享有永久居住权,乙方不能以任何方式、理由不让甲方居住,直到甲方两人百年之后,甲方不能出卖房屋。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登记在乙方朱炳强名下。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2001年9月18日,朱炳强根据调解协议申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2002年9月初,朱炳强、孔若男在胡建中、徐杏珍居住的屋后砌围墙,徐杏珍认为朱炳强所砌围墙影响其采光,遂去扒围墙。孔若男得知后便去阻拦,并推搡、揪打徐杏珍,致其衣服撕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胡建中、徐杏珍以朱炳强、孔若男严重侵害自己健康权为由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01年2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并由朱炳强、孔若男返还赠与的房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2001年2月16日胡建中、徐杏珍与朱炳强、孔若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赠与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朱炳强作为受赠人之一根据赠与协议已将受赠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徐杏珍与孔若男的纠纷中,徐杏珍擅自扒朱炳强所砌的围墙,有一定过错。孔若男推搡、揪打徐杏珍致其腿部软组织挫伤,亦有一定的过错,但孔若男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胡建中、徐杏珍以朱炳强、孔若男严重侵害赠与人健康权为由要求撤销2001年2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受赠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建中、徐杏珍不服原判,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有关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就双方共有房产的所有权如何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了产权证。至此,上诉人的房产份额已依法赠与了被上诉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赠与物交付受赠人后,赠与人不得随意主张解除,赠与人的撤销请求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准许。经审查,双方发生的纠纷属一般家庭矛盾,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今后,父母、子女之间应当加深理解,互相体谅,作为子女,更应主动为老人创造一个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氛围。在父母年迈体弱时,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照料。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