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航空公司国有企业总经理钱某,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500万元以上须经集体研究讨论的决定,应朋友某股份有限公司?私有企业?董事长张某的请求,未按规定提交公司领导层集体讨论,自行决定同意借款,并于2001年4月27日交公司财务部办理,签订借款协议后,先后三次将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850万元借给该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致使其中350万元无法归还。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认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则辩称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应宣告钱某无罪。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2001年9月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规定。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也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作出了解释。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钱某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主体来看,钱某身为国有企业总经理,毫无疑问其主体身份应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钱某系企业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其虽有超越权限的行为,但不能仅仅因为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超越借款即视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应当认定钱某的行为是一种单位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关键是看是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本案中,钱某同意借款后,将借款事项交公司财务部办理,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应当认定其行为是一种单位行为,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故也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还必须谋取了个人利益,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则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取得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情形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其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以及谋取了怎样的个人利益却无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实钱某的行为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出借公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行为。 综上意见,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但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应对钱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采信。笔者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赵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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