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级法院 肖天存
《江苏法制报》2003年5月13日C版刊登了邢光武同志撰写的《保证人的继承人是否有追偿权》一文?以下简称《邢文》?,主要案情是:2001年11月,潘某、徐某立据向姚某某借款一万元,刘某为保证人。2002年7月,刘某死亡,其子刘某某在向姚某某还款后,诉至法院向潘某、徐某追偿。《邢文》认为,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刘某某可以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理由如下: 1、关于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公民死亡可以成为债务消灭的法定原因,但这必须是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的债务。如剧组与特定的演员订立的演出合同、杂志社与特定的作家订立的稿约就属于此类合同。本案中,虽然保证是基于保证人的人格和信誉,与保证人的人身存在一定关联,但这种关联性与演出、约稿等严格的人身性质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刘某的合同义务不是亲自履行特定的行为,而是督促两债务人及时还款,并在两债务人不能履行时负连带责任。由于其合同义务没有任何的人身性,故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刘某死亡,并不能导致保证合同的履行不能。而刘某某的实际代为履行行为得到了债权人的接受,在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主债务的消灭,是一种有效的履行行为。可见,邢文认为人的死亡必然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保证责任具有不可继承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2、关于担保债务的继承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担保责任是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种债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依法继承刘某的遗产前,必须履行包括上述担保债务在内的刘某生前所负一切债务。 3、关于刘某某代为履行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代其父刘某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履行《继承法》规定义务的行为,是代其父以保证人身份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刘某某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同时也就取得了保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故刘某某还款后,当然取得以保证人身份向两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假设邢文关于刘某某没有替其父刘某履行保证责任之义务的论点成立,法院也应支持刘某某的追偿请求。因为既然刘某某没有替其父刘某履行保证责任之义务,那么刘某某的付款行为就不是履行保证责任。如果认定刘某某的付款行为既不是代其父履行保证债务,也不是代两债务人履行借款债务,那么债权人姚某某取得刘某某的付款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从程序上讲,此时法院也不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应将姚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由姚某某问刘某某返还所付款项,同时由两债务人向姚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这样处理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因此法院仍应直接判令两债务人向原告刘某某履行债务。 综上所述,《邢文》中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本案原告刘某某作为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实际向债权人姚某某还款后,应取得向两债务人潘某、徐某的追偿权,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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