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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发布日期:2003-03-11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一、案情介绍
    邳州航运公司诉宜兴丁蜀煤炭销售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邳州法院依据航运公司的申请对煤炭销售中心在溧阳市南渡水泥厂的30万元煤款进行了保全,要求水泥厂停止向煤炭销售中心支付煤款。水泥厂收到保全裁定后,没有向煤炭销售中心支付,但口头提出煤炭销售中心没有向水泥厂开出增值税发票,而且,此煤是通过一个叫冯某某的人拉来的,水泥厂与煤炭销售中心及冯某某之间都没有合同,根据以上情况,水泥厂只与冯某某结算。判决生效后,因煤炭销售中心没有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航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邳州法院委托溧阳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煤炭销售中心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根据保全的情况作出提取被执行人煤炭销售中心在水泥厂到期债权的裁定。但水泥厂再次口头提出异议,此煤款不是被执行人的,而是冯某某的,拒绝履行协助提取义务。但是除水泥厂口头提出异议外,包括冯某某在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二、分歧意见
    在执行过程中形成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是既然已在诉讼中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且一直到执行之前水泥厂均未提出异议,法院直接将原保全的煤款提取就行。并且,水泥厂作为付款人,他在煤款付清之前均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水泥厂不享有抗辩权,即使法院执行有偏差,也与水泥厂无关,应由煤款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所以,水泥厂应根据法院裁定无条件支付煤款。如果保全了被告的到期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因为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能执行的话,那么诉讼中保全被告的到期债权就没有实际的意义。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水泥厂在什么时间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进行审查,除非水泥厂的异议符合规定第64条的情况。所以,只要水泥厂提出异议,法院就不能对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审查、执行。
三、评析
    以上二种观点事实上是对在诉讼程序中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在执行程序是按照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的程序执行,还是将原来的到期债务第三人视为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来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制定规定的本意,司法解释这样制定事实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因为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是不享有诉权的,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管是诉讼程序中保全的还是执行程序中需要直接执行的,法院均应严格按规定的第61条的要求的程序执行,执行保全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即使保全时或执行前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也应先发履行通知,只有在到期债权第三人15日内无异议的且不根据通知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此时,法院强制执行时只需向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发出强制执行裁定,适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诉讼中保全被告的到期债权的实际意义也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款项,从而使原告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如果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虽然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得进行审查,也不得执行,但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出诉讼来明确被执行人与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执行人消极行使诉权,则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
孔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