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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2-07-26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张少平

    原告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骏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中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振才,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哲,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称消防支队)。
    法定代表人许正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映如,江苏常州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骏汇公司因不服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一案,于2001年9月19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骏汇公司诉称:2000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被告负责事故调查,被告的下级常州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消防科于同年11月1日作出(常新)公消监(2000)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原因。被告于2001年1月5日作出(常)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人为使用汽油放火。
    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该结论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常新)公消监(2000)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常)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消防支队答辩称: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有权决定火灾原因,并排除其他机构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权利。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公民、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常州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已经对放火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另外,骏汇公司发生火灾后,该支队已经进行了积极的调查取证,其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22日晚23时51分左右,骏汇公司发生火灾,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消防员赴现场扑救。火被扑灭后,常州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消防科会同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30日写出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同年11月1日新区分局消防科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为人为放火。原告骏汇公司对认定结论不服,向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消防支队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把现场提取的物证送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于2001年1月5日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为人为使用汽油放火。
    上述事实,有被告消防支队提供的火灾报告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的规定,被告消防支队和新区分局消防科有权对原告单位发生的火灾进行调查,作出火灾原因的认定。这是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法定职责,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职权专属性,因此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诉讼排除范围内。因此原告骏汇公司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消防支队在接到原告要求重新认定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把现场提取的物证送鉴后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常州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消防科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因该火灾原因认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没有实际意义。据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3月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骏汇公司要求撤销(常新)公消监(2000)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消防支队作出的(常)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骏汇公司负担。
    原告骏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为放火或是电缆起火,只要将现场熔断电缆进行科学鉴定,就会真相大白,但被上诉人消防支队拒不同意对电缆进行鉴定。后经上诉人多次上访,被上诉人在其上级部门指令下才将电缆送公安部沈阳电器消防研究所进行鉴定,上诉人为此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但被上诉人却以内部工作需要为由拒不告知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要查清本案事实,必须调取对电缆的鉴定结论,因此清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即撤销原判和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常)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及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消防支队答辩称,1、其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0年10月22日骏汇公司发生火灾,火灾扑灭后,答辩人下属新区消防科即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平面图、收集了现场物证,根据现场燃烧痕迹及起火点位置,结合调查的事实,综合分析,排除电气原因和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认定是人为放火,并于同年11月1日作出(常)公消监(2000)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上诉人不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答辩人在审查了现场勘察笔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后,于同年12月25日将提取的物证送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检测,并根据鉴定结论,在2个月内作出了(常)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为人为使用汽油放火。2、上诉人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提供不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火灾报告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有关玻璃烟尘、地毡的技术鉴定报告等书证30份,合计79页。被上诉人根据以上证据来证明其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是人为使用汽油放火是正确的。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骏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1年4月26日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关于“火灾现场残留的铠装铜芯电缆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对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送检的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火场残留物进行了样品提取,并对标注为“火灾现场残留的皑装铜芯电缆”上的熔痕样品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如下: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1#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1-2#、1-3#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0年10月22日晚上23时51分左右,骏汇公司发生火灾,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消防员赴现场灭火。火灾被扑灭后,常州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消防科会同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新区分局消防科于同年11月1日作出(常新)公消监(2000)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骏汇公司不服该认定书,于同年11月6日向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消防支队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提取玻璃烟尘、地毡等物证送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于2001年1月5日作出(常)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并依据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对所提取物证的鉴定结论,对该起火灾重新认定如下:1、起火点位于木门外侧;2、排除电气起火和其它可燃物起火;3、经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取样送检的玻璃烟尘中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份,而起火前此处无汽油。综合上述分析,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人为使用汽油放火。骏汇公司对重新认定仍然不服,于2001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曾通知消防支队提供对电缆的鉴定报告。消防支队答复原审法院称,该起火灾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起火点位于门外,并且该电缆位于室内为原告西邻天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用,起火时该电缆供电正常。从现场燃烧痕迹看,也没有电缆起火燃烧痕迹。因此,在该起火灾事故调查中,该支队没有将电缆送沈阳电器检测中心检测。原审法院据此,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
    另查明,2001年4月25日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因上诉人骏汇公司的申请,将骏汇公司火灾现场残留的铠装铜芯电缆送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鉴定。2001年4月26日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火灾现场残留的铠装铜芯电缆的鉴定报告”。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1999年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具备对火灾原因进行重新认定的主体资格。2、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消防机构应该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提取痕迹物证,对于痕迹物证,如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在对该起火灾原因进行重新认定时,虽然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调查访问,提取玻璃烟尘、地毡等物证送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据此得出排除电气原因,而是人为使用汽油放火的结论,但是,被上诉人在火灾现场的电缆有熔痕及未对熔断电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情况就排除电气起火原因,缺乏主要证据。3、有关电缆的鉴定报告是否采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这鉴定报告是事后作出的,但是,因为(1)、这电缆原取材于火灾现场并由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送检;(2)、上诉人在申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时就要求被上诉人将电缆送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送鉴;(3)、在一审中,上诉人曾提出请求一审法院调取有关电缆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因消防支队没有提供而没有调到;(4)、这份鉴定报告是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制作的,与消防支队作为重新认定火灾原因依据的公安部消防局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对玻璃烟尘、地毡的技术鉴定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因此,这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出排除电气起火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缺乏主要证据,同时该决定书也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的规定,故应予撤销,并判决其依法重作。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当,应予改判。4、有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消防科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骏汇公司已经向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消防支队也已作出了与此相同结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据此,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常州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消防科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骏汇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2年3月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常州市大宁区人民法院(2001)天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常新)公消监(2000)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常州市大宁区人民法院(2001)天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维持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常)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
    三、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常)公消重(2001)第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
    四、判决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2日发生的火灾依法重新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