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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庭上昆虫实验质证案
发布日期:2001-09-17  来源:市法院  浏览次数:  字号:〖
 

  

     民以食为天,食以净为先。多好的美酒佳肴,若是与“煮熟的红头大苍蝇”为伍,也会让人倒尽胃口,然而,若是豆豉不是“苍蝇”呢,饭店岂不比窦娥还冤。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饭店不得不请“红头苍蝇”出来“献身”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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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0月,浙江西子湖畔,正是西湖三秋桂子、十里荷花的迷人时节,游人如织,嘉宾纷至。10月16日夜,时逢西湖国际烟花节。佳节盛会,杭城绚丽多彩,火树银花不夜天,锦园饭店(以下简称饭店)内也是人声鼎沸,宾客满堂。
   大约9点半钟,朱颢等近30位客人来到该饭店,就坐于预订的三个独立包厢中,分别点菜就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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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宴过半,为“蝇”纠纷

   包厢内客人尽兴餐饮,服务员各就各位,用心服务。酒宴过半,其中一包厢客人提出加菜,服务员立即出去办好手续。待服务员回到包厢时,发现刚才还气氛欢快的包厢内竟空气凝重,客人声称在一盘已快吃完的基围虾中发现一只苍蝇。
   服务员立即表示道歉,并提出重新上一盘基围虾,同时到餐桌边想拿客人提出有苍蝇的、仅剩四五只基围虾的盘子。但客人立即起身制止,并要求经理前来处理。
   服务员无奈,只得出了包厢去叫饭店前厅刘经理。刘经理到达包厢后,立即再次向客人表示道歉,建议换菜处理,但客人不满意,刘经理又 建议换菜和餐费打8折处理,而客人则提出三个包厢均免餐费的处理意见。因无法达成一致,刘经理暂告退出,待客人用餐完毕后再予答复。
   由于包厢内气氛不对,服务员在接下来的服务中就特别当心,惟恐出错。在服务中,服务员仔细察看了桌上的菜,感觉那几只基围虾边的东西不像苍蝇,黑乎乎的倒像是一粒锅炭(指豆豉类食品烧焦后形成的粒状物)。服务员立即将该发现告诉了刘经理。

   ?是蝇非蝇,各执一词

    是蝇?非蝇?双方各有说法。
   店方的叙述是:刘经理再次来到包厢,先要拿盘子仔细看,但客人不让拿,刘经理就把头伸过去仔细看了看,认为确实不是苍蝇而是锅炭。于是刘经理就向客人解释,并请客人确认不是苍蝇。但客人不予认可,并说:“如果不是苍蝇你敢吃吗?”“你把它吃下去,我们就付款。”在争执中,刘经理激动之下一下子抓起锅炭吃了下去,而客人在瞬间沉默后,却说:“我们又没让你吃,是你自己要吃的,我们今天不付钱了。”
   客人的陈述则是:刘经理第一次来后出去,一会儿又来了一位个子较高的女领班,表示按刘经理的方案处理,客人再次要求能解决问题的经理来商议。后又来一位姓陈的男值班经理,同意该包厢的餐费免去,另外两个包厢的餐费打折。客人表示同意,但陈经理走后,刘经理又来到包厢。对刘经理再次来到包厢,同一桌的客人又有两种不同版本的陈述。
一种陈述为:刘经理一言不发地走到餐桌边,抓起盘中的苍蝇一下子放进自己的嘴里,然后说:“你们让我吃了这只苍蝇,不就是一只苍蝇吗?我来吃掉,看看有没有事。”
   另一种陈述为:刘经理歇斯底里地冲了过来,大声叫嚷道:“你们不许走,吃饭想不付钱,不就一只苍蝇吗,我来吃掉你们看有没有事。”说完抓起苍蝇就放进嘴里?并艰难地下咽着。
   到底店方的陈述真实还是客人的陈述真实?客人的陈述又以哪一个版本为准?在后来的法庭辩论中,这一事实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警方调解,凌晨结算

   近30个客人分别从包厢中出来,起身纷纷向店外走去。服务员见状,赶紧拉住他们要求付款。众人在争执中来到了大厅。
   虽已时近午夜,但由于系烟花节之夜,大厅里仍有不少客人在用餐。七嘴八舌的;争吵引起了大厅内客人的不满,其中两位就上前劝阻,但双方的争吵反而更为激烈。无奈之下,有人拨打了110报警。
   110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向现场其他几桌客人调查证实没有发生打架等治安事件后,民警建议双方派人到派出所协商解决。
   到派出所后,民警指明事件不属警方处理范围,但为平息事态,避免矛盾激化,民警要求双方在派出所会议室中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即在会议室中反复商谈,并再次就盘中是否是“苍蝇”发生了激烈地争吵。
   在警方的一再督促下,双方终于达成初步一致,即另两个包厢餐费先付清,而发生争议的包厢餐费另行解决。

   投诉消协,不欢而散

   1999年10月20日,客人中的李某等5位向杭州市消费者协会写信,叙述了第一个版本的事发经过,并明确指出,当时盘中是一只“煮熟的红头大苍蝇”,要求严肃处理,公开曝光,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同日,客人中的朱颢等消费者也给消协及其他部门写信,叙述了第二个版本的事发经过,要求处理。收信后,杭州市消费者协会将该事件交由区消费者协会处理。
   区消协接手后,电话通知店方派人前来说明情况。店方办公室陈主任到消协说明了情况,并指出客人当时所看到的确实不是苍蝇,而是锅炭。
   此后,区消协又几次电话与店方联系。因客人所提过高要求店方无法满足,故饭店方于11月23日正式答复区消协,双方调解不成。

      媒体爆炒,被迫应诉

   1999年11月10日,《杭州日报·午版》发表《女经理为何吞食“苍蝇”》一文,对该事件第一次做了报道。在该报道中,主要陈述了客人所叙述的第一个版本的事情经过。这篇报道,首开媒体爆炒“苍蝇”案先河,更使饭店一下子陷入了有口难辩的尴尬境地。1999年12月22日,浙江教育电视台“法制广场”又对该事件做了报道。
   与媒体爆炒相对应的是,朱颢等9位客人于2000年“3·15"前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以就餐吃出“煮熟的红头大苍蝇”为由,要求饭店向其赔礼道歉并索赔5万元精神损失费。
   2000年3月17日,《浙江日报·钱塘周末》刊登《一只“苍蝇”引出五万元索赔案》一文,诸媒体对本案的关注急剧升温。
   面对一篇篇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的新闻报道,面对客人的起诉,饭店管理层开始坐下来进行深深的思考:即事已至此,现在如何才能澄清事实真相,息事宁人。
   饭店慕名找到了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该所主任,高级律师胡祥甫热情接待了店方领导,并最终决定承办本案。    ?
  
         欲证清白,苦觅良策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盘中到底是不是“红头大苍蝇”。然而,这也 是本案的一个最大的难点,因为这一关键证物已经没有了,而且,在这一点上,店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
   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来证明是“红头大苍蝇”,一份是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的电话记录,上面写着区消协工作人员与当晚承办该案的派出所民警郑警官在电话中交谈时,郑警官认定在纠纷当晚双方对苍蝇都是认可的。另一份证据是该消协的情况说明,同样引用郑警官的话认定当晚双方对苍蝇是认可的。第三份证据系浙江教育电视台采访录像,录像中郑警官在镜头前说:“双方对苍蝇不苍蝇当时是认可的。”原告理解郑警官确认当时店方已认可盘中物为苍蝇。
   对这三份证据,被告认为尚无法证明盘中当时确实存在“红头大苍蝇”,因为:
   1.区消协、电视台当晚都无一人到事发现场,不可能对是否存在“红头大苍蝇”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证明。
   2.十三份证据均是引用郑的话,而郑在电视录像中的话实际上是“苍蝇不苍蝇”,到底是否是苍蝇并不明确。这在后来原告代理人对郑警官的调查中得到了证实,郑认为当时自己只是听到双方在为是否是苍蝇而争吵不休,并没有听到被告同意是苍蝇的说法,在接受电视采访和与消协通电话过程中,其所说的均是双方为是否是苍蝇而争吵这一层意思,而从未说过如原告所理解的当晚双方对苍蝇是认可的这样的话。               

  3.从当晚的实际情况看,双方也不可能都认可“苍蝇”。当晚纠纷后,双方在派出所内协调至凌晨三点,尚无法形成最终意见。而这么长时间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盘中物是否是“苍蝇”。
   然而,否认了原告的证据,并不等于证明了不是苍蝇。而想证明被告的清白,必须用实物证明不是原告所称的“红头大苍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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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早春三月,难觅“红头大苍蝇”

   促使被告代理人注意到“红头”这一明显证据特征的思路,来源于三方面的启迪。
   一是美国前总统林肯承办的一个辩护案。林肯当律师时,曾接手一件杀人案的辩护。法庭上,林肯利用月光照射的方向及上弦月与下弦月时月亮下山时间的不同,最终揭穿了证人在法庭上做的伪证,为被告人小阿姆斯特朗洗清了罪名。
   二是基围虾变色所带来的思考。原告称是在吃剩的基围虾盘中发现“煮熟的红头大苍蝇”,基围虾在活着时是青色的,而煮熟了则呈红色。那么,红头大苍蝇煮熟后会不会变颜色,是否还呈鲜艳的红头状。
   三是代理人年幼时农村生活的经验,即印象中从未看到过有煮熟的红头大苍蝇。
   被告当即决定,寻找几只红头大苍蝇试验。
   然而,此时正是早春三月,杭州春寒料峭,不用说红头大苍蝇,连普通的小苍蝇也难觅踪迹。而此时法院的传票来了,3月28日开庭。显然,“取证”、“验证”之事难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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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缘巧合,秘密试验

   由于媒体的极度关注,到法院联系采访本案的记者一批接着一批。为确保庭审质量,节约庭审时间,法院临时决定原定3月28日的开庭时间变更为庭前证据交换,开庭时间另行决定。
   被告闻讯后立即向专人布置寻找红头大苍蝇的任务。
   从4月至5月,杭州各地大大小小的苍蝇被收集并最终送到律师胡祥甫的办公桌上。这些苍蝇,是饭店雇用萧山几位农民捉采的。但遗憾的是,这些苍蝇中仍然没有发现真正的“红头大苍蝇”。
   6月12日,法院再次通知,开庭时间为6月19日上午9点。此时,标准的“红头大苍蝇”仍无处寻觅,被告只得先挑了几只头部有红色特征的小苍蝇,并进行水煮试验,试验结果,煮熟的苍蝇头部不红而变成黑色了。
   6月19日开庭前夕,法院临时通知,由于法院当日停电,又因原告在庭审中需要播放录像片作为证据,故庭审推迟到6月29日。
   6月的杭城一天比一天热。推迟的10天时间客观上给了被告极大的回旋余地。没几天,萧山传来了消息,“红头大苍蝇”捉到了!
这是几只通过“悬赏”得到的真正的红头大苍蝇”,红头绿身子,装在罩了纱罩的可乐瓶中。马上进行试验。通过水煮、并严格按基围虾的烹制程序煮,结果发现“红头大苍蝇”被煮熟后的头一点不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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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头”作证,庭审沸

   2900年6月29日上午8点半,本案正式开庭审理。
   第一个争论焦点是本案、发生的过程,即双方关于刘经理第二次进入包厢并吞吃证物经过的三种说法到底哪种为真。被告对原告的二种说法提出了质疑:
   1.原告认为在刘经理之后尚进来过领班,但被告认为这不可能。领班职位低于餐厅经理,刘经理处理不好的事,领班无权也不会再去处理。
   2.刘经理不可能如原告所说的“吞吃苍蝇”,其可能性与必要性都不成立。从可能性上讲,包厢服务员和刘经理当初提出换菜欲拿盘子,双方还没有发生争吵但均受到原告多人的阻拦,所以,刘经理第二次进包厢,双方正发生过争吵,刘经理想要去吃所谓的“苍蝇”,没有原告的许可是不可能的;从必要性上讲,原告称已与值班的陈经理达成一致意见,刘经理自然没有必要去吃“苍蝇”。
   3.原告的二种经过叙述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令人不得不怀疑其真实性。
   第二个争议焦点就集中在盘中是否存在“红头大苍蝇”。
   对这一焦点问题的争议过程,6月30日的当地媒体作了详细描写:
   因为事发现场只有顾客和店家在场。且双方现在均为利害关系人,自己证明自己的说法成立,显然不成。惟一的旁证人便是派出所的郑警官,他是双方发生矛盾后赶到现场处理纠纷的执法人员。难为他的是,这时候“黑乎乎”的东西已经在刘经理的肚子里了。争来争去,也争不出个高低,在场的记者都已无精打采。突然,被告方律师;杭州星韵律师事务所主任胡祥甫反问了对方一句:“你们看到的是什么?”原告说:“是红头大苍蝇!”这东西倒是恶心,真“是红头大苍蝇?”“真是”。胡祥甫说:“请审判长充许拿”红头大苍蝇”来,烧烧看是啥模样?”经审判长同意后,被告的员工捧上一只托盘,里面罩着5只活生生的红头大苍蝇,员工手中的托盘经审判长、原告及代理人一一过目确认后,被酒精炉加热,而加热后的苍蝇通体为黑色,无一处显红。胡律师就此向原告发问:“你们是用什么方法看出盘中物系红头大苍蝇的?”
   原告无言以对。
   据说,为了这5只红头大苍蝇,被告还颇费了一些工夫。城里苍蝇难找,且全不是红头苍蝇。为了到庭上出具实证,他们花了100元,请人专门到郊外农村去捉来一些苍蝇,从中挑出了5只“红头”。
就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胡祥甫律师认为,这两项讼求无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5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我国《民法通则》仅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等确立了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而本案一方面并不属于《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原告所提5万元金额也无任何事实或法律的依据。
   其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有第43条规定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前提是经营者有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行为。所渭侵犯人格尊严,主要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了侮辱、诽谤、搜身等行为。原告对自己所称的人格侵害提出了5点理由,综合起来包括三个方面,即一是指当晚发生争议时,认为被告“拒不道歉”;二是指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受电视采访和向消协陈述时,说“不是苍蝇,是锅炭”;三是指被告向新闻单位提供了新闻素材,而这些新闻报道构成了对其的精神损害。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以上三个方面显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人格侵害。具体理由是:
   1.众所周知,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的分歧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分歧,并不构成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侮辱或诽谤,任何一方也并不需向另一方赔礼道歉。案发当晚,原被告双方因对事实,即是苍蝇还是锅炭存在分歧而发生争议,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完全是法律允许且极正常的。之后,被告方在接受采访或协调时表达自己对事实的认识,同样是一种正常的行为,这就如同今天原告通过诉讼来表达自己对于事实的理解一样,不可能存在对任何一方的侮辱、诽谤等人格侵害。否则,所有法庭上的原被告都有可能在侵害对方的人格尊严了。
   2.被告并未主动向新闻媒体提供任何新闻素材。恰恰相反,作为一家知名的餐饮企业,被告一直希望低调处理此事。而从常理上看,被告也不可能主动找新闻单位“曝光”,这恰恰是原告可能采取并曾经威胁要采取的行为。
   3.被告充分理解原告在诉状上写出“似乎原告是为了一只本可落肚的东西而在无理取闹、企图免单、白吃白喝”这句话时的心理状态。但是,被告不得不郑重地指出,这仅仅是原告自己的心理判断,既非是被告的言语或行为,也不是一般公众对于新闻的理解。更何况,有关新闻报道的内容并非来自被告。
   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情况,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诉状所称不符合事实,且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合议庭充分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名店洗冤

   2000年10月17日,上城区法院对本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当晚盘中的争议物,并非苍蝇,系“异物”,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6元人民币(基围虾餐费加倍计算后所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1510元,被告承担500元。
   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盘中为“苍蝇”。 2001年1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当庭宣判:(原告)要求确认菜肴中异物为苍蝇,并要求被告对此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4月13日,饭店已将216元的赔偿款交给了原告。
   “红头大苍蝇”终于从饭店的头上飞走了,吃苍蝇的恶名也终于从刘经理的头上消失,但饭店仍然向本案原告伸出了自己的橄榄枝:欢迎再到杭州来,欢迎再到锦园饭店来品尝佳肴。
   在此次诉讼中,独特的庭上证据演示告诉人们一个真理,真实可信的证据,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而被检验后的证据,则是法院最终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