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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争议无法鉴定 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5-08-03

钟楼法院  王建勋

    我院近日审结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裕公司)与常州大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因产品质量争议而发生的一方要求与对方终止合同,赔偿损失等,另一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余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本诉、反诉案。
    该案主要案情是:2003年3月27日,经此前的多次协商,大卫公司作为供方、侨裕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大卫公司为侨裕公司生产其定作的弹性熊、方形靠垫、圆形靠垫三种产品,数量总计26000余只,总价款720000余元。对于每种产品的重量、面料、填充料子、包装、颜色等作了约定,但双方对有关质量标准的约定并不明确,如“车缝线要配色,填充粒子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弹性熊面部不能变形”等。合同签订时需方先预付30%定金,其余70%余款在收到供方增值税发票后一次付清。若逾期付款,则以货款0.5%作赔偿。在同年4月22日前一次性交货等。但原、被告对于所要定作生产的产品未封样。同日,侨裕公司向大卫公司付款217638.60元(转帐支票上用途载明为“货款”,支票存根上注有“预付款”字样)。此后,大卫公司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双方多次通过传真往来,对产品的生产、制作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修改,侨裕公司主要向对方提出下列问题:样品已破,车缝处内装粒子漏出来,要对方注意在缝制方法及车缝线上考虑解决问题的方法;小熊头部嘴角线要居中;车缝线与布料颜色要配色;手工缝口处要平整,手缝线也要配色;内装粒子要干燥;样品的粒子有味道,四周起皱,不光滑;机缝的效果不理想等。大卫公司则回复:不能保证产品无气味;包装体积不变,净毛重有所改变;布标和吊牌出现问题,是因为侨裕公司提供的样品有误,无法按期交货;需方提出的线色问题,已开始修改;产品到底要如何改进,要需方明确答复等。2003年5月20日,侨裕公司的客户向其发出“三款豆袋产品的定单取消”的函,函中指出定单项下的豆袋熊、方形豆袋、圆形豆袋,经该司验货员现场检验,当面向侨裕及生产厂家提出如下不符合项:1、车缝线严重不配色;2、三种产品的内充物气味太重;3、同一产品上面料色差严重;4、产品缝合处制作太粗糙,且不牢固;5、豆袋熊脸部制作严重变型。后虽经侨裕与该司多次沟通、协商,送样产品也作了部分改进,但其质量仍达不到该司的要求,交货时间也达不到该司的最晚期限,造成该司的经济损失,故该司决定取消所有定单项下的产品。同月31日,侨裕公司向大卫公司发出取消原合同的传真,要求大卫公司即刻确认,并把30%的预付款217638.60元、客户要信用证的开证费用575美元退还,并需承担客户所追索的经济损失。大卫公司则以其生产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大部分产品已制作完全等为由予以拒绝。因协商不成,侨裕公司遂于200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其与大卫公司间的合同;大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0184.80元,返还预付货款72546.20元;赔偿损失4743.75元。而被告大卫公司则提起反诉,认为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侨裕公司在恶意违约,请求判令双方在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侨裕公司支付余欠货款507823.40元。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应侨裕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本案讼争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关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产品制作要求及质量标准的约定不具体、明确,本院数次召集原、被告对此进行协商以确定质量标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还专门发函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质量鉴定事宜的鉴定总原则(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具体鉴定要求进行了说明。2004年6月30日,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内容为:对于本案有关产品质量鉴定事宜,因产品无封样且合同无明确要求,故给鉴定带来难度。并且双方争议的焦点项目产品配色和玩具小熊面部变形等内容,在标准中亦无明确规定,并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故无法作出鉴定报告。后经多次调解,侨裕公司和大卫公司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合议庭对本案经评议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侨裕公司与大卫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双方在产品制作要求及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上约定不具体明确,对于大卫公司所生产产品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定的标准等,经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上究竟是哪一方违约亦或双方均违约,本院无法作出认定。造成现状的原因,是由于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制作要求的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所要购销产品的样品未封样,合同履行及诉讼过程中对产品质量标准及制作要求又未能达成共识。对此,本案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原、被告的过错,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与可能,故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终止履行。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各自均有一定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双方的过失所造成,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卫公司已收取侨裕公司的款项217638.60元,应予返还侨裕公司。但侨裕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对于原、被告间究竟属哪方违约无法认定,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大卫公司在对产品质量、制作要求未作明确约定,特别在生产的产品又未封样的情况下进行规模生产,具有一定的盲目性。鉴于大卫公司过失较为明显,其未投入生产的原料及成品尚有残值,也可进行处置,故生产原料及成品可归其所有,由其自行处理。原、被告各自其余的损失自负。原告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侨裕公司与大卫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二、大卫公司返还侨裕公司货款217638.60元;
    三、驳回侨裕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及大卫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799元,财产保全费用252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12919元(此款侨裕公司已预交),由侨裕公司负担7751元,大卫公司负担51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88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0388元(此款大卫公司已预交),由大卫公司负担。大卫公司将其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直接给付侨裕公司。
    上述判决主文第二款及诉讼费、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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