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得以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任意剥夺其享有的股东权利 |
发布日期:2005-12-09 |
1999年5月,方雷和刘云海各出资25万元注册成立商贸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方雷与刘云海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自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日起算;章程还载明了股东会职责、章程修改等事项。2004年7月30日商贸公司在未通知方雷的情况下,采用伪造方雷签名,擅盖方雷印鉴的方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刘云海再行出资50万元,将商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刘云海占增加后注册资金的75%;同时,延长商贸公司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4年8月6日,商贸公司使用同样方法,制作了《商贸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为此,方雷以商贸公司侵犯了其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商贸公司2004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及2004年8月6日《商贸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 (民二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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