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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留英等五人诉吴建丰、吴国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05-06-15

 [案情]
    原审原告:沈留英、沈惠奇、周仁为、周顺芳、沈惠珠等五人。
    原审被告:吴建丰、吴国清等二人。
    2001年1月12日18时36分许,被告吴建丰无证驾驶吴国清所有的苏DEU524号重庆80型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苏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800M处,与推自行车在公路北侧等候过马路的周焕祥(出生于1932年5月19日,已于2002年1月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碰撞,致使周焕祥受重伤。经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脑内血肿破入脑室,左颞、左顶脑挫裂伤,下唇裂伤等。于2001年2月26日经家属要求后出院,因此时周焕祥仍神志昏迷,医嘱继续治疗。嗣后,周焕祥又于2001年3月8日至3月13日在雪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植物人,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同年4月18日,原武进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作出周焕祥之伤为级伤残的评定。2001年6月5日,原武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漕桥交警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五原告于2002年6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150292.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500元,尚需赔偿93792.44元。
 [审判]
    原审经审理认为,吴建丰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周焕祥,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而吴国清将其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吴建丰使用,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周焕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周焕祥死后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判决:一、吴建丰赔偿沈留英、沈惠奇、周仁为、周顺芳、沈惠珠因周焕祥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计人民币64495.8元(含残疾赔偿金6073元),扣除已付原告的56500元,余款79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吴国清对上述吴建丰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五原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中五原告称:周焕祥因交通事故造成Ⅰ级伤残,最终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造成死亡的后果赔偿,原审按伤残标准赔偿1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当,如按伤残标准赔偿,也应赔偿10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二被告辩称: 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有维持残疾人未来生活的性质,周焕祥已死亡两年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没有依据的,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2、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死亡赔偿金,且周焕祥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
    再审认为,1、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应按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的规定,参照周焕祥的年龄、所受伤残的等级、当时的年平均生活费标准等,赔偿10年计60730元。原审仅仅支持1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关于五原告要求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支持五原告该请求不当,应予纠正。3、五原告在再审中要求按死亡标准赔偿,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该起事故的后果是造成周焕祥Ⅰ级伤残,并非死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中所含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与周焕祥一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等,可在再审判决赔偿总额中相抵,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可予以维持。据此判决:一、维持本院(2002)武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二、吴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五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48584元,吴国清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对本案应如何赔偿,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事故虽未造成周焕祥当场死亡的后果,但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始终因植物人而处于昏迷状态。实践证明,凡植物人只要稍遇波折极易发生死亡后果,且本案在起诉时,周焕祥已死亡,故在处理赔偿时,应当适用“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而非适用伤残赔偿标准。2、周焕祥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的原因是停止了治疗而诱发多器官衰竭。故应按伤残标准来赔偿,但周焕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仅存活一年,故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只能赔偿一年。3、肯定本案的事故后果为“致人伤残”,但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当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周焕祥的年龄为68岁、所受伤残等级为Ⅰ级、当时的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为6073元等情况,赔偿10年计60730元。
    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是通常所称的侵权行为之债。本案中,吴建丰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周焕祥,属侵权行为,吴建丰与周焕祥之间由侵权行为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周焕祥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吴建丰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属受害人周焕祥的个人财产权利,周焕祥死亡后,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损害结果是造成周焕祥Ⅰ级伤残,并不是死亡;而当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已设置了固定的赔偿标准,该条第五项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明确规定为“……,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作为固定的赔偿项目,没有设定伤者在定残后必须存活多久。所以本案不能按周焕祥在定残后只存活一年的时间而仅赔偿一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结合周焕祥受伤时的年龄为68岁、损害后果为Ⅰ级伤残、当时的年平均生活费标准等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武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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