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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算起?
发布日期:2010-03-08

案情:2004年2月,赵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同年5月23日,赵、陈两人(甲方)与钟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载明:今由乙方从2004年5月25日起租用甲方车辆,租用期限为壹年(至2005年5月25日);乙方于2004年5月25日前先付租金壹万元整,剩余壹万捌仟元整于2004年12月前付清,如至12月前租金不能付清,乙方将承担甲方违约金壹仟元整。
  又,2006年6月21日,赵某曾起诉陈某(作为被告)与钟某(作为第三人),认为:2004年,其与陈某出资合伙购买车辆运输。该车购买后,将该车又租赁给钟某使用,年租金为28000元。但陈某单方将车辆强行控制,并拒绝将其所收取的租金予以分配。故要求法院判令依法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2006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了(2006)×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赵、陈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赵某提出终止合伙关系,陈某表示同意,应予以认可。鉴于钟某擅自将共有车辆出卖,应支付赵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钟某承租期间的租金28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陈某收到了第三人的租金,故法院对赵某要求陈某分割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10月2日,赵某向法院起诉钟某,请求钟某支付租金。 


    庭审中,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钟某认为:2004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赵某、陈某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载明了租金方式,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即2005年5月25日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而不是到2006年12月16日才知道。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5月25日算起。
    原告赵某则认为:2006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了(2006)×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钟某承租期间的租金28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陈某收到了第三人的租金,故对赵某要求陈某分割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此时才知道租金的收取情况,才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12月16日算起。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究竟是2005年5月25日还是2006年12月16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算起。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首先应当明白,原告享有何权利?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是作为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陈某与被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把租金交给出租方,即原告及陈某。交付给两人中的任何一个均可。所以,判断原告是否意识到未收到租金,只能是在确认作为出租方的另一个人,即陈某也没有收到租金的时候。即使自己没有收到租金,只要陈某收到了,原告的权利就未受到损害。因此也不会起诉被告。本案中,2006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了(2006)×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才清楚租金的收取情况,才确认陈某未收到租金,此时,原告才知晓自己收取租金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12月16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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