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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不利解释
发布日期:2007-06-18
 
    要点提示: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双方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的依据,应以法院最后的审判认定为准。
【简要案情】
    2006年4月5日,刘建春、承菊芳自有的苏D-J3637号汽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5月12日止。该车指定驾驶员为刘建春和承菊芳。同年9月19日上午9时,承菊芳在驾驶该车行至本市焦溪镇时与骑自行车的冯中玉相撞,致其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汽车的灯光、制动经查不合格。后刘建春、承菊芳在武进区交巡警大队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认可冯中玉损失为丧葬费10478.5元,死亡赔偿金246380元,医疗费2072.78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13231.28元,承菊芳按70%的责任共计赔偿了233800元。
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十五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书面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刘建春、承菊芳认为,其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了233800元。我们依约向被告主张限额20万元是正当合理的。
    被告平安公司则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说明了原告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因此我公司对此事故不应理赔。其次,就算应由我公司理赔,也只能依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理赔。我公司只能认可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即使需要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也只能按原告在事故中负的50%的责任的基础上,再扣除非指定驾驶员的10%免赔,扣除5%的不计免赔,即按照所有损失的35%进行理赔。
【裁判要点】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理赔。双方并未对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十五项中的“检验不合格”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车辆是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未认定是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于合同约定有争议的,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平安公司认为此事故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事故一方为非机动车,且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的30%至40%,故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并无不当,承菊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员,平安公司因此主张非指定驾驶员要求扣除10%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且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故平安公司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理赔金额的计算方式应为重新核算的损失金额总数×70%×(1-5%)。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不属理赔范围;误工费1500元系冯中玉家属为处理后事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范围,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冯中玉于当日送医院后即抢救无效死亡,故交通费28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平安公司认为因没有本公司的定损而不予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所有损失金额经重新核算为259881.2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不属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应重新计算理赔金额为(259881.28元×0.7×0.95)即172821.0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建春、承菊芳支付172821.05元。二、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合计7810元(已由刘建春预交),由刘建春负担106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6750元,平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6750元直接支付给刘建春。
一审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按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理赔,现承菊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就应按50%进行理赔。原审法院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决,该条例不是法律,且制订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弱势方,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增加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赔偿责任比例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而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酌被保险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争议较大的车辆保险合同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对以下两个个方面存在争议:1、保险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检验未合格范畴,平安公司能否免责。因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仅仅载明的是该车的制动、灯光不合格,而并未说明是该车经检验不合格,且该车已经通过了车辆年审,应认定为该车是具备了上路行驶条件的,仅是部分机件车主保管不善而不符合技术标准。我们在审理的时候认为保险合同是非常特殊的一类合同,因为其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故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投保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因普遍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而相对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因而对于保险合同一旦约定不是非常明确的,应该毫无疑问的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这也是保险法立法的本意。因而,当合同条款中 “检验不合格”的范围未有明确的界定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2、当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时,应该该按多少比例来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事故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且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的30%至40%,因为原告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另一方系行人,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第三者总损失的70%。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投保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的“责任”指的就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我们在审判中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界定“责任”就是指交警部门的认定,作为对法律最为理解的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参考,并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重新确定。并且,双方对于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我们最后认定保险公司应该按70%的标准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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