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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受不动产既未遂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4-08-26

刘 金 华 受 贿 案


[案情]:
    公诉机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华,常州市戚墅堰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局长兼戚墅堰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主任。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华利用担任常州市戚墅堰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局长和戚墅堰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改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常州益丰村镇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1年上半年收受益丰公司总经理朱协峰送给其房屋一套,该房产价值人民币94500元。被告人刘金华在被立案前,主动向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供述了受贿房屋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收受房屋后未过户,系未遂。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金华供述了起诉书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金华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审判]: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2001年,常州市戚墅堰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决定将戚墅堰成济路地块改造项目交由区城改办和益丰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建设用地19199平方米,开发需办理的手续由区建设局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并由刘金华负责与相关部门协调。2001年上半年一天上午,益丰公司总经理朱协峰为感谢时任区建设局局长兼城改办的被告人刘金华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提出给刘一套房子,随便其怎么处理,卖掉也可以。同时拿出自己购买的戚墅堰普济弄2号丙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钥匙给刘,将这套房屋送给了刘。该房屋建筑面积78.42平方米,经价格鉴定,房产价值为94500元。事后不久,刘金华与人联系出售此房未成。2003年12月25日刘金华因之前天宁区检察院到区建设局查帐,并得知曾送给他财物的常州市戚墅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元法已到天宁区检察院接受询问,怕自己收受房屋的事情暴露,遂到朱协峰办公室,将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了朱。2004年1月4日,刘金华在被立案前,主动向天宁区检察院供述了受贿房屋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
    该院遂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4)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金华在检察机关找其谈话时,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受贿房屋的事实,属自首。此外,被告人刘金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刘金华应减轻处罚。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属受贿未遂以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属中止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刘金华收受他人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过房手续,但该房屋已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而由被告人刘金华实际占有。故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上述指控未遂和辩护中止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座落于市戚墅堰普济弄2号丙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被告人刘金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无争议。但被告人刘金华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是房屋的产权证和钥匙,且未过户,是属于犯罪的何种形态,控辩双方争议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华收受房屋后未过户,系未遂。被告人刘金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金华收受房屋后,其在案发前其完全可以将产权过户转移到自己名下,后虽因主观上害怕受到法律上的追究,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归还了行贿人,但当时检察院只是在查处其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对其与朱协峰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晓,其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故应认定刘金华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对此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理由是被告人刘金华收取了朱协峰送给其的房屋产权证和钥匙,实际上其已占有了该房屋,至于产权未过户,只是形式上的问题,并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理由是房屋是不动产,房屋的权属标志是产权证。现产权证上所有人不是本案被告人刘金华,就意味着房屋还未被刘金华实际控制,房屋的控制权还在行贿人或原产权人手中。故这种收受不动产的受贿应与收受动产的受贿加以区别,刘金华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首先,本案不能定受贿中止,(1)中止犯罪必须具备及时性。只有在犯罪处于实施过程,而又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中止才能成立。本案中刘金华于2001年上半年收受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于2003年12月25日将房产证及钥匙退还给行贿人,间隔二年多,不符合中止犯罪必须具备的及时性要求。(2)中止犯罪必须具备自动性。自动中止是出于犯意改变而自动放弃,而被迫中断则是客观外在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犯罪分子对犯意本意的自动放弃。因此,被迫中断仍然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刘金华也属于做贼心虚一类,不属于犯罪中止。(3)犯罪行为到了实施终了以后一般没有中止状态。被告人刘金华收受贿赂的行为从收受房产证、钥匙起就属于实施终了状态。综合上述三方面的理由,本案不能定受贿中止。
    其次,本案是属于未遂还是既遂,未遂是要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结果没有得逞,由此要认定未遂关键是否有依据来合理解释被告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只要有证实意志以外原因的依据,就可定未遂。本案刘金华受贿的行为实际已完成,应属已得逞,而且刘金华也联系过卖房子,其已在对该房屋在进行处分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办理只是民事上的法律关系确认而已,且被告人刘金华如果后期要去办过户,还是能完成的。故我们认为不应认定为未遂。本案虽然从形式上看房屋未过户,但产权证和钥匙都给了被告人,刘金华已占有该房屋,且其也已在处分房屋。据此,在认定以收受不动产财物的受贿案件上,我们认为可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提出的观点中收受财物的既未遂问题,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为标准,而不应以其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为标准。本案被告人刘金华是否实际控制了该房,有人认为,行贿人把房屋送给刘金华,是否实际上就失去了对房屋的控制权,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行贿人对房屋还是有控制权的,刘金华不能对该房屋进行独立操作过户,而行贿人则可以单独对房屋进行处理。由此认为刘金华没有实际控制该房。我们认为,本案中行贿人自愿将钥匙和房产证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对该房也已控制长达二年之久,行贿人已不会再主张权利,被告人完全可以主张权利,其中也不会存在什么障碍,其也曾想卖掉房子,从控制理论来讲被告人已控制了该房。加之从民事上讲房屋不一定要办到产权证才能控制,反之也不见得拿到房产证,房屋就控制了。为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刘金华收受他人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过房手续,但该房屋已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而由被告人刘金华实际占有。故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的判决是正确的。

(潘君泽、孔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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