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长者模式
本案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发布日期:2004-08-31

    [案情]:被告人张某系某厂车队驾驶员。2002年11月的一天,张某驾车送本厂押运人员到某市银行为本单位用大额面值人民币兑换小额面值人民币的过程中,见有机可乘,遂与被告人黄某预谋,准备乘下次兑换之机,窃取现金,并商量了作案方法。张某给黄某绘制了路线图,还提供了自己驾驶的桑塔纳轿车钥匙。2002年12月18日,当张某得知单位派其驾车随本厂押运人员到某市银行换钱后,遂打电话告诉黄某。当日中午一时许,张某与该厂押运人员一同到达某市,将其驾驶的装有现金62.5万元人民币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该市一公寓院内离开,几人去吃午饭。黄某遂窜至该车跟前,用张某事先给其的该车钥匙打开后备箱,盗走现金60余万元人民币逃离现场。2002年12月25日,黄某携带赃款60万元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张某所在厂厂长证言证实张某系其单位车队司机,工作就是开车,无其他任务。单位若带公款出差,由保卫科的人负责保管钱。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张某、黄某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和黄某应以盗窃罪定性。因为被告人张某在这次活动中的工作只是开车,公款由单位保卫科人员负责保管。张某对该笔62.5万元没有保管和经手的职责,其盗窃完全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黄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是张某受单位指派履行岗位职责,由于钱物是放在张某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故在事实上形成了与随车押运人员共同对公款负有的保管义务,故其盗窃该笔财物利用了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张某和黄某构成盗窃罪。区分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界定何为利用职务便利﹖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一般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工作中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即将原为自己控制、持有、管理、支配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不包括由于工作关系而形成的熟悉环境和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如果单位人员仅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单位其他人员保管的单位财物,应定为盗窃罪。
    在职务侵占罪中,“职务”是行为人工作中从事业务享有的职能权力与负有的职责义务的集中表现,包括公务和劳务。利用职务便利就是行为人凭借、使用其在工作中由职能权力和职责义务的结合所形成的方便条件与机会。这种职务上便利在职务侵占罪中的具体表现,一是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就是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或发出财物的职权,利用的是持有、使用和转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二是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是指利用负有保护、保管财物职权的便利。三是主管单位财物的便利,即有权决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行为人由于工作原因而对单位管理制度比较熟悉,对财物放置、作案路线比较清楚,如果行为人利用上述方便条件,骗取、窃取本单位财物的,不构成有关职务犯罪,而只能构成普通犯罪,即行为人只能依法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
    本案中,张某是单位的司机,接受领导的指派送单位的保管人员携带单位款项去外地出车,其职责应为安全出车,安全返回,由于单位有专门的保管人员负责看管钱财,张某并无看管钱财的职务便利。张某在此次出车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经手该笔款项的权限。此笔款项始终都应掌握在两个保管员的保管职责范围内。本案中张某勾结他人盗走财物是因为其熟悉工作环境,知道换钱时的路线及通常做法,利用了保管人员保管的疏忽。
    所以,张某在本案中仅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勾结他人共同盗窃,并非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对司机张某和同案犯应以盗窃定罪处罚。

(高洪江、张慧雅)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单位:常州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