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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云龙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蒋卫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4-09-10

溧阳法院    潘才林 罗希夷


    [案情] :1992年蒋卫大学毕业分配至原江苏省溧阳市云龙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云龙集团)下属溧阳市工业搪瓷厂(以下简称搪瓷厂)工作,1995年搪瓷厂将住房一套分配给其居住。2001年2月28日,云龙集团与蒋卫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云龙集团将该住房作价95340元,蒋卫保证为云龙集团工作满25年,云龙集团同意按优惠价计28316元将该房屋转让给蒋卫,合同生效后,如蒋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或因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受到除名、开除处分终止劳动合同,蒋卫应按95340元房款向云龙集团补交房款,或经双方协商,亦可按合同退房、退款,如云龙集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蒋卫下岗、失业,云龙集团不得要求补交房款。协议签定当天,蒋卫支付了房款28316元。2002年7月,云龙集团经改制后变更为云龙公司。2003年3月31日,云龙集团与蒋卫原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新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2003年6月2日、7月2日,蒋卫两次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自动离厂,2003年7月25日,云龙公司以蒋卫违反单位管理规定为由对蒋卫作出除名决定,蒋卫不服,向溧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1月18日,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云龙公司的除名决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云龙公司遂提起诉讼,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补交房款67024元。本案经溧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交房款20155.01元。诉讼费用共计3526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评析]: 本案虽经调解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关于被告为原告工作满25年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未构成违约,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交纳房款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愿意以优惠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为原告工作满25年,被告在工作未满25年前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补交房款的违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但违反了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得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这里法律规定的是选择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加以选择适用,劳动者在工作年满十年后再与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期限,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
    2、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劳动合同关系,另一个为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为原告工作满25年,原告方同意按优惠价格向被告转让房屋。该25年的约定从表面上看是合同的条件条款,然从合同的违约责任等条款看该条款实际应为合同的担保条款,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该合同中,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按优惠价转让房屋,而被告的合同义务是为原告工作满25年,是被告在该房屋转让合同中应支付的对价。原、被告通过房屋转让合同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期限加以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系选择性条款,原、被告仅仅是通过约定,将劳动法上的选择性条款具体化,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期限而已。该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劳动期限条款,在房屋转让合同中为被告的主要义务条款,该条款应为有效。
    3、被告两次书面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未果后自动离厂,原告作出除名处分虽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但导致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两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动离厂,不再履行劳动义务。原、被告未就新的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可以通过双方进一步协商或由劳动部门进行裁决等途径解决,并不构成被告不履行25年劳动义务的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 劳动合同关系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却违反了双方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亦违反了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依据房屋转让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4、原、被告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得补交全部房款。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工作25年,被告已为原告工作了12年,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为原告创造了部分预期的效益,减轻了原告的损失,而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得主张减轻其违约责任。本案可根据该房屋的优惠价格按25年平均计算,再扣除被告的已工作年限应得优惠价值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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